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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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任發公司)派駐該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下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承包省道台六線拓寬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平日以從事道路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之工務員,負責前開拓寬工程之監工,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於台六線公路進行施工,其中台六線自後汶公路與苗栗縣縣道一二八線(下稱:一二八線道)之雙車道因進行拓寬時,大湖往苗栗之方向道路封閉,僅留苗栗往大湖方向單向道路以供汽車通行,本應注意該雙車道路段之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於夜間須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線設置號誌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圖例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所規定適當之警告設施及明顯之改道標誌,甲○○為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之人,而乙○○則負有監工之責,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而未於夜間在該施工路段設置符合規定之前開標誌,雙向亦無明顯車輛改道之告示牌及由苗栗往大湖方向則未擺設分向設施,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適有 呂芳忠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六線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該施工路段缺乏適當及明顯之改道告示及分向措施,致呂芳忠機車行經該處時跌落施工中之坑洞而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本件道路施工標誌擺設備置圖及其他安全措施,事前似曾報請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核備(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以下函及附件),其設施是否經查驗合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安全設施有無更改﹖亟待研求。㈡依現場圖所示,機車現場之剎車痕長達九‧一公尺,其速度似已超過限速二十公里,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駕駛人行經施工路段超速所致﹖此與上訴人等應否負過失責任及其輕重攸關,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㈢上訴人乙○○雖奉派為工地監工,惟「其職掌為監督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至於工程安全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於……查驗完成後,該安全防護措施及警告標誌之設置及維護,依約應由承包商負責……」,此有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函可證(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則奉派為工地監工其職掌及監督之範圍如何﹖殊有深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認上開函件內容,係屬民事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上訴人乙○○仍應負過失責任,似嫌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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