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九、二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中午止,在高雄市瑞豐國中附近,先後三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陵宏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交易金額分別為第一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第二、三次各一萬元。嗣黃陵宏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上訴人曾出賣海洛因予渠。經警方授意,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佯以電話與上訴人談妥購買半錢海洛因。旋上訴人攜帶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二公克),依約定至高雄市瑞豐國中後門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黃陵宏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固供陳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惟於第一審則供證:上訴人未曾出賣海洛因予伊(第一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涉犯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黃陵宏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開陳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為擔保其所為供述具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有如何之佐證,足以憑信其所供與事實相符,遽憑黃陵宏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復未說明何以摒棄其於第一審所供,即為上訴人曾販賣海洛因予黃陵宏之認定,尚嫌速斷。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內論上訴人為累犯,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丙),而疏未就所規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本件係經原審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於本院判決前,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以上各情,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