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因曾在KTV與人打架,恐有人向其尋仇,乃以電話向 周志榮 (已判刑確定)借用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七發防身。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周志榮遣其同居人綽號「 小蘭 」者,持該槍、彈至台北市○○街○號前交給被告,被告收受並非法持有,將之藏放於外套右口袋內,而與 洪鼎翔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電梯時,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憑證人周志榮所稱伊因案通緝,經警查獲後,為求警方放人,應允交出槍枝,遂囑其女友至租屋處取槍,攜至國宣飯店與被告會合;於抵飯店前,其女友即將槍枝放入被告口袋,藉口買煙離去,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據以認定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為不實(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行至第十五行)。如果無訛,則周志榮既在警方支配之下,囑其女友取槍前往飯店,以便交槍放人,其女友對此是否知情?倘不知情,何以抵飯店前即將槍枝放入被告口袋,並「藉口買煙」離去?而被告若非借槍,何以偕周志榮之女友前往飯店會晤周志榮?其目的為何?警方果在交槍放人,何不直接帶同周志榮前往藏槍地點,起出槍枝?又證人周志榮供稱其女友為「 何小蘭 」,或「 陳小蘭 」,或「 何曉蘭 」(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三四頁);被告於警訊亦稱:「他(周志榮)現與其妻綽號『小蘭』本姓名真名不詳,現有身孕,住於本市○○街○○巷○○號明皇大廈九樓之十九……」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是否確有其人其事?真相如何尚欠明瞭,此與判斷周志榮證言之憑信性攸關,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派出所主管袁興華證稱:「……我們不是去抓他(被告)持有槍械,線報是毒品交易,如果我們知道他有槍,會穿防彈衣,但當時我們沒穿防彈衣,我們是在六樓逮捕他的……」,又稱:「……我們查獲被告時,槍枝彈匣是上膛的,我記得有二顆子彈,子彈在彈匣中,如果假設今天是去逮捕他,我們不會把自己生命置於度外,不穿防彈衣。」復稱搜到之槍枝是以「一塊布」包裝,「是 綺瓦士 二十一年中間的絨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此項證言,何以不足採納?而該槍枝僅以絨布包裝,被告是否可能全然不知?尤饒有探求之餘地。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並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