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自在花蓮縣政府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九七七、一○二一號公有山坡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一、B二部分(面積共五二六平方公尺)墾殖,種植樟樹及檳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自墾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保障人權。原審審判期日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合法防禦權行使是否得以適切維護,無憑懸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二、一○二○號土地原係 蕭蘭芳 (已死亡)向花蓮縣政府承租,嗣至七十八年間蕭蘭芳因年事已高,管理困難,遂將承租權轉讓與伊繼續承租造林,雙方並至現場實地指界,伊係依蕭蘭芳指定之界址繼續撫育造林等語,提出合約書為證,證人蕭蘭芳之子 蕭逸卿 於第一審亦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既係承繼其前手,依前手指定之界址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山坡地,縱本件山坡地原不在蕭蘭芳之承租範圍內,係蕭蘭芳自占有使用,但當時上訴人是否知情,能否謂其之繼續在本件山坡地上撫育造林,主觀上有在公有山坡地「自」墾殖之犯意,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以讓渡合約書所載「轉讓範圍僅水璉段一○二及一○二○號兩筆土地,並不及於本件山坡地」云云,認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蕭逸卿所為證言,均不足採信,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上訴人於本件山坡地上種植之林木,究為樟樹﹖檳榔﹖抑二者兼而有之,更審時應注意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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