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二二八一六、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知悉 紀至宇 (另案處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竟為取得紀至宇給予少量海洛因施用之利益,以滿足自己之毒癮,乃基於幫助紀至宇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鎮○○路小型公園附近之路口,聯繫紀至宇與 楊文憲 完成海洛因交易一次,因而幫助紀至宇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海洛因予楊文憲(惟楊文憲實際僅給付一千元)。㈡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及另外不詳時間,聯繫紀至宇與 蔡啟福 完成毒品交易各一次,每次一千元,因而幫助紀至宇販賣價值二千元之海洛因予蔡啟福。㈢同年十一月五日左右,在台中縣○○鄉○○路○○號三樓 彭世昌 住處,聯繫紀至宇與彭世昌完成海洛因交易一次,因而幫助紀至宇販賣價值二千元之海洛因予彭世昌。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遊園路口,聯繫紀至宇與彭世昌完成海洛因交易一次,因而幫助紀至宇販賣價值五千元之海洛因予彭世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幫助紀至宇販賣海洛因予楊文憲「三、四次」,原審謂上訴人係幫助紀至宇販賣海洛因予楊文憲「一次」,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其餘幫助紀至宇販賣海洛因予楊文憲之犯罪事實未予以審判,判決內復未加以說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幫助紀至宇販賣海洛因予彭世昌、楊文憲、蔡啟福,價款係由各該購買者與紀至宇直接交易付款,上訴人就此價款並無所得。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幫助紀至宇販賣海洛因予彭世昌、楊文憲、蔡啟福所得之一萬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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