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明知其友人戊○○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長妙檳榔攤,所誤收之號碼MX九九二一一八FM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一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並經戊○○交代店員丁○○將該張紙鈔放置於另外之抽屜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至該檳榔攤攀談之際將該張偽鈔竊取入己,旋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蔡家檳榔攤,行使上開偽鈔向店員丙○○購買蔡家檳榔、大衛牌香煙各一盒(合計一百元),並找回現金九百元後,丙○○隨即發現該張紙鈔係偽鈔欲追趕已來不及,即持該張偽鈔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於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該長妙檳榔攤查獲乙○○,並扣得大衛牌香煙一盒(尚有香煙十六支)及蔡家檳榔空包裝盒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竊取上開偽鈔一千元一張使用之情事,並有該香煙一包、檳榔盒一個扣案可憑,雖矢口否認有何使用偽造之紙幣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雖在場,但與戊○○等人所坐地點有距離,且該店之電動玩具及電視均有開啟,無法知悉該等人談話之內容,伊竊用後並不知該紙鈔係偽鈔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先供稱「我叔叔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拿這張偽鈔叫我去買東西,他有告訴我這是偽鈔」、「認識戊○○有三個多月」、「小姐找我的九百元我拿給戊○○」、「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鎮○○路○段○○○號客廳內查獲蔡家檳榔盒子一個及在我身上查獲大衛香煙十六支」等語,繼於偵查中直供「(假鈔如何來)在長妙檳榔攤撿到的」、「有人拿假鈔去跟戊○○買檳榔,後他發現是假鈔之後,他拿出來說是假鈔,看誰有辦法拿去周轉,後我就跟他拿去向蔡家檳榔丙○○買煙及檳榔」、「是他放在盒子說有辦法拿去用,所以我就拿去用」、「(你認識戊○○多久)很久」、「(為何他都說不認識你)我是去向他買檳榔,聊天認識他」、「沒有,所找之九百元當天買酒用光了」、「因戊○○說那是偽鈔,另放於盒子內,並向在場之丁○○及我說『看這張,誰有辦法拿去買』,所以我才拿去買東西」、「因我想把偽鈔換掉」、「他只有說看誰有辦法拿去換,並未要求我拿去用,是我自己決定要去用的」、「是我自行在店內放檳榔之盒子內取走」、「沒有經過戊○○或他人同意」等語,前後所供至為吻合,上開偵查中所供等語,復係在三次不同期日訊問時所供,其所供內容自堪採信。
(二)同案被告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訊時供稱「我不認識乙○○」、「偽鈔不是我提供,我亦沒有拿回乙○○找回之九百元」云云,又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今年才認識他」、「沒有拿偽鈔給乙○○」、「有拿偽鈔給丁○○看,之後就回家,我交待他放在抽屜裡的盒子內」、「大約在晚上八點左右拿給他看」、「(當場是否對丁○○或乙○○說這張假鈔誰有辦法拿去買)沒有,我只說這是假鈔,要注意」、「乙○○如何取得該張偽鈔不清楚」等語,可見戊○○確有於該店內展看該張偽鈔並要店員丁○○收好之情事,對照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所供,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該張偽鈔並知情而行使之情事甚明。嗣戊○○於原審時又證稱「(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有,當晚就發生了,派出所打電話來了」、「(被告當時有無聽到你對丁○○說的話)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九頁),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調查時供稱「(你是被告叔叔)不是,那只是私下稱呼」、「我與丁○○坐在裡邊之A、B處,被告是在靠外邊C處,他當時有在場,他有無聽到我們之談話,我不知道」、「放偽鈔地方沒有其他錢」、「叫丁○○放偽鈔之地點與平常放錢之地點不一樣」等語,可見該店之營收放置之地方與置放該偽鈔之位置明顯可區別,該店內面積又非大,被告如不知悉該紙鈔放置地方,何能在該店輕易取得並加以使用,嗣又回到該檳榔店被警查獲,且該店已係檳榔攤,自有香煙及檳榔可賣,又何須再去不遠處之蔡家檳榔購買,自堪認被告有行使偽鈔之犯行,是其辯稱伊在店內因電動玩具及電視有開啟,未能聽見戊○○等人之談話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上開所供,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指證被告向我買檳榔」、「我找他九百元之後,就發現是偽鈔,我跑出去要叫他,他騎機車加速跑了」、「偽鈔號碼是MX九九二一一八FM」云云,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據同業說那邊有些年青人都會拿假鈔買東西」云云,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在原先閒聊○○○鎮○○路○段○○號長妙檳榔攤被警查獲,並起出香煙及所購檳榔之事實,可見證人丙○○所指證被告確有於購物時被查覺有偽鈔時加速逃跑之情節為實在,益見被告心虛之一面,則被告嗣辯稱伊當時未聽到云云,核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即店員丁○○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在店內」、「是我老板戊○○拿給我看,並且『聲稱』這一張是偽鈔,叫我注意」、「我放置在辦公抽屜裡」云云,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老板告訴我那張可能是偽鈔,要我學如何辨識」、「被告八、九點來找我」、「(老板何時告訴你假鈔的事)被告來了一小時左右講的」、「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被告有在場」、「警員帶小姐指認被告時,我才知道偽鈔不見」、「放偽鈔的地方沒有其他錢」等語,可見戊○○於店內告訴丁○○該張紙鈔係偽鈔時,被告已在該店內甚久,並且當時在場,戊○○並有告訴丁○○如何辨識偽鈔之方法,丁○○與被告又另犯行竊他人貨車之汽油使用,二人應甚熟稔,則戊○○展看該偽鈔之時間應非短暫,當時該店內亦無其他人在場,依被告之年紀較小,對偽鈔之好奇心應具有,堪認被告嗣於本院所辯稱伊確不知係偽鈔云云,礙難採信,且丁○○之證言,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顯。
(四)扣案紙鈔一張經送鑑定結果,中央銀行發行局函覆稱:「該張偽鈔係以四色網點印刷方式偽造,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偽製,安全線則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和背面紙張裱合而成,係屬偽鈔」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台央發字第0三00六七八號函文一件可證(參見原審卷二三頁),且該紙偽鈔水印部分無法由背面透視人頭肖像,色澤亦明顯可分,客觀上一般人即足以辨識其係出於偽造,益見被告辯稱伊不知係偽鈔云云,難予採信。本件被告既已知悉該紙鈔係偽鈔竟仍予私自拿取,而戊○○既要店員丁○○收好另外置放並無丟棄之意,該店內當時之店員丁○○,亦不知悉被告取走該偽鈔,戊○○且未叫被告拿去使用,被告所找回之九百元亦花用完畢等等情節,均如上述,可見被告將該偽鈔據為己有並持以行使消費購物,自有竊盜之不法,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竊盜之犯行彰彰明甚,至為明確。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將一張一千元偽鈔使用,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持有多張偽鈔之情事(參見偵查卷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且被告只購買一百元之香煙、檳榔而已,犯行非重大,素行亦尚佳,如逕科以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客觀上自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將被告行竊地點之檳榔攤所在之溪湖鎮明確載明,已有未洽。又原審就被告何以成立竊盜罪之理由,未詳細說明,亦有未合。況原審就被告被查獲之香煙一包、檳榔盒一個應否沒收,未為說明,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鈔之犯行,然依前所述,難以採取,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偽造千元紙幣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且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該被害人被騙之商品,仍得請求返還而未喪失所有權,扣案之檳榔空盒一個,及香煙一包(尚有香煙十六支),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再者,依起訴書及偵查卷所附判決書所載,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夥同丁○○竊取 柯春煙 所有貨車內之汽油,二案之犯意不同,被告於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深夜,顯見被告之作息有異於常人,而偽鈔近來有泛濫之情況,被告利用深夜犯案,犯後仍狡辯,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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