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其與友人 吳國珍 共同住處,見吳國珍非法持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嗣因鑑驗耗用一顆),竟萌生販賣槍、彈牟利之犯意,而聯絡友人 李坤哲 介紹買主,李坤哲復轉話 林良杰 ,林良杰又央請 許龍輝 代覓買主;(李坤哲、林良杰、許龍輝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適有 郭乃文 向許龍輝表示要購買槍枝,許龍輝乃與林良杰等人連繫買賣事宜。上訴人在上址竊得上述吳國珍所有之槍彈,輾轉交付,由許、林二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携至高雄市○○○路○○○號茶典泡沬紅茶店二樓與郭乃文交易,於著手販賣上開槍彈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彈藥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彈藥未遂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固非無據,但上訴人所犯此二罪之間,究竟有何關係,原審並未論述明白,即逕謂應從一重之販賣彈藥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犯罪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對上開規定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綜觀該解釋意旨,揭示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認為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之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上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上開條例所增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不溯及既住及從新從輕原則。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本件上訴人犯罪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乃原審竟依上述新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