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 魏廣廉 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住院開刀迄今,被告丁○○等三人未克盡為人子、媳之責,撫養魏廣廉,且被告丁○○、 蔡羽茜 更盜領魏廣廉郵局存款,棄魏廣廉於不顧,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所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前揭遺棄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致本院無從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被告,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其已逾期而未補正,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