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己○○、乙○○、丁○○、戊○○涉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竊佔、毀損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等犯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六月三日收受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任劉秀真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件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十日之期間。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從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及補充再議理由狀所附金暉砂石場現況與錄影光碟中相似角度之照片上下對照,兩者壁面均為格板、門與窗間或窗與屋內轉角之隔板數均相同、天花板均為輕鋼架、均有一模一樣之大型雕裝飾,且置於相同轉角處之木製沙發椅、茶几、側邊之木雕傢飾均相同,足證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內之場景正是金暉砂石場,非聲請人被妨害自由之三峽辦公室。次從證物照片中可看出聲請人有身著格子棉質上衣、厚重西裝外套,與另著白色襯衫情形不同,同時被告丙○○外套內所穿為深色棉衫,非白襯衫,顯然不只是有無外套問題,應為不同時間而拍攝,卻在同一份錄影光碟中連續出現,自屬剪接而成,況且,從整個錄影光碟中,現場並無裝置冷氣。其次補充再議理由狀所附被告己○○表示終止合夥契約之律師函,此為其自己之表示,證明其明知合夥契約已無效力,何能再憑前述契約進入聲請人之住宅或使用電話,其等明知無權使用而使用自屬盜用,被告戊○○自稱聲請人並未禁止,非屬事實。又被告將聲請人所有屋內物品全部丟出屋外,致令其不堪使用,同時在聲請人所有牆面上噴漆,無法以清洗方式除去,已足以使原牆面之油漆或鐵皮之原色受到破壞、致令原漆不堪使用,仍有構成毀損問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己○○、丙○○及戊○○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依被告己○○提供之錄影光碟觀之,被告己○○、丙○○、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起至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與聲請人之和解談判中,聲請人除二度進出位於臺北縣○○鎮○○街○○號談判處所外,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曾各自離開,直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許,方分別各自返回前開處所繼續未完成之和解談判,其間並無何強暴脅迫行為,此有該光碟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之兄 王義文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偵訊筆錄中,證述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曾與聲請人連絡,聲請人告以將搭隔日早班飛機,嗣又開車至前開處所,有見到聲請人,當時被告己○○、丙○○、戊○○態度還蠻客氣。如謂聲請人確曾遭強暴脅迫或被告己○○、丙○○、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聲請人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自行離開後,實無可能再次返回該處所與被告等人續為和解談判,且聲請人之兄於同年月七日上午至該處所尋找聲請人時,不僅見到聲請人本人,同時亦未見被告等人有何不當之言論及行為。由上所述,聲請人於上開處所與被告等人談判時,行動自由既未曾受有妨害及侵犯,顯難僅憑聲請人一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又本院勘驗前揭被告提供之光碟內容場景,與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及補充再議理由狀中所附用以與金暉砂石場相較之光碟照片,暨藉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丙○○前後衣著迥異之光碟照片,相互對照以觀,兩者場景完全不同,顯見聲請人檢附之照片,應非翻攝自前開光碟內容,而聲請人卻執該非翻攝自卷附光碟內容之照片,指摘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內之場景正是金暉砂石場,非聲請人被妨害自由之上揭和解談判處所,以及聲請人有身著格子棉質上衣、厚重西裝外套,與另著白色襯衫情形不同,同時被告丙○○外套內所穿為深色棉衫,非白襯衫,應為不同時間而拍攝,然在同一份錄影光碟中連續出現,係屬剪接而成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有悖,其指摘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己○○、戊○○、丁○○、乙○○侵入住宅、竊佔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分:
聲請人指稱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李後政律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度博律字第九二0四二四號律師函所示,被告己○○明知伊與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合夥開發經營契約已解除,此為被告己○○自己之表示,既連其主觀上都認為前述契約已無效力,何能再憑無效之契約進入聲請人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宅或使用電話?且縱使被告己○○依法聲請假扣押,查封包括前開住宅在內之房地,然於其表示解除契約後至法院查封交付伊保管前,亦無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進入該住宅,並使用電話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己○○委請代發之律師函,其內容係載「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甲○○先生位於臺東縣○○鎮○○路○○○號,將有關座落臺東縣○○鎮○○段白蓮小段第三九六地號等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辦理租賃權讓與之必要文件,交付予伊。如有拒絕交付、不能交付、遲延交付等情事,甲○○與己○○間關於上開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訂之契約(買賣部分),當然解除,不另通知」,亦即被告己○○所欲解除者,為律師函中所載之土地買賣部分,而非解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合夥開發經營契約。按該合夥開發經營契約,係屬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以下規範之合夥契約,此與前揭律師函所解除之買賣部分,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下規範之買賣契約,兩者並不相同。前揭合夥開發經營契約既未經解除,依該契約第四條第(貳)項明定:「本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推舉乙方(即己○○)擔任董事壹職兼任總經理,全權負責執行合夥事業上完整企劃及一切經營管理人、事、物任用之責任;對外乙方則代表合夥事業行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之權,及為合夥之商業營業登記名義人」,有該合夥開發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雖聲明人指稱被告己○○未依約給付全部合夥餘款新臺幣二百萬元,該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其無權依契約約定,僱請被告戊○○、丁○○、乙○○等人為員工,進入設於臺東縣○○鎮○○里○○路○號之辦公室處理事務。然依上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該契約自立約日起即已生效,並未以被告己○○應為之出資全部給付為必要,則其即使未完全支付應為之出資,仍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被告己○○依契約之約定自有僱用員工及執行業務之權限,被告戊○○、丁○○、乙○○等人進駐前開處所,係受被告己○○之僱用及指示就該處所為生態紀錄及與該合夥事業相關之業務,並非無故侵入該處所,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之規範有間。且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二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實施執行時,將前開處所交由己○○保管使用,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己○○在不妨害、減損假扣押物價值限度內,自有權為保管使用扣押物之一切行為,令被告戊○○、丁○○、乙○○進駐該處所應屬合理之使用行為,故聲請人指訴被告己○○、戊○○、丁○○、乙○○之涉嫌侵入住宅罪責,尚有不足。而被告等人使用前揭處所處理合夥開發經營企業事務,依該合夥開發經營契約內容觀之,是為有權使用,被告等人係依契約內容履行合夥事業之事務,並無不法之行為,實與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容有不同,就此而言,被告等人應無涉有竊佔罪嫌。又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於前開處所使用以聲請人名義登記之電話通訊,惟均辯稱:該電話在簽訂合夥契約時,即在該處所,被告等人使用該處所之電話也是應工作上之需要,且該以聲請人名義登記之電話亦係供合夥事業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戊○○、丁○○、乙○○係經被告己○○指示,在該處所處理被告己○○與聲請人間之合夥契約事宜,業如前述,顯係基於合夥契約之管理行為,非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曾多次在聲請人前使用該電話,聲請人均未曾為禁止之表示,益證被告等人使用該電話時,均係為合夥事業而為,且使用該電話亦在聲請人默許下所為,實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等人行為不足成立前開之罪責。
㈢就被告己○○、戊○○、丁○○、乙○○毀損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己○○請被告乙○○在臺東縣○○鎮○○里○○路○號附連圍繞土地圍牆及建築物牆上以紅色噴漆噴上「本區土地有糾紛,債權人已完成查封」之字樣一事並不否認,惟辯稱:「是因為戊○○看到甲○○又開始叫人來看地,我怕有人購買這些土地後,增加我與甲○○間之爭執更不容易理清,所以才叫乙○○作的」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附連土地圍牆及建築物牆壁,其一般通常效用,為防閑、隔間、承重等,被告噴漆之聲請人所有前開圍牆、牆壁,原均未塗抹油漆,並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供參考,被告於該等圍牆、牆壁上噴寫上開文字,未損及其物理功能,而使該等圍牆、牆壁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依前述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遽論以該罪。次按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無合法之權源或非屬其得以處分之物而就他人之物加以任意為事實上之毀壞而言,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誤信自己確為有權對其管領物為事實上之處分,於主觀上即欠缺毀損之故意,自不能對之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0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依據與聲請人間之合夥開發經營契約,僱請被告戊○○、丁○○、乙○○等人進駐前開處所,所為與該合夥事業相關業務之行為,係依契約履行合夥事務,非不法之行為,其得有權對所管領物為事實上之處分,縱有聲請人指摘之將該處所物品全部丟出屋外情事,是否已達致令不堪使用程度,而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固尚有置喙之處,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七號判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責任,不成立毀損罪』該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意旨,被告等人前開行為,自不構成毀損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各項論據,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關,或經原檢察官偵查詳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人並無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竊佔、毀損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等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見解,而為一致之認定,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劉柏駿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