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十三時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他案應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習慣,亦未於警方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何種毒品與藥物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十三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其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可供參酌。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函亦明文:「目前地方衛生局須併用TOXILAB方法(即薄層層析法)與酵素免疫學分析法,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且須兩檢測方法皆呈陽性時方可判定為陽性尿液。其二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尿液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據上說明,足認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十三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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