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0日戒治期滿,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6月確定在案,甫於9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8日前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個,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個。
㈢被告於94年3月18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6月20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至堪認定。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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