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補字第711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新台幣5,17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