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六號,移字第四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區○○里○○○路旁墓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朝鳳街口,又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顯見被告甲○○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被告甲○○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朝鳳街口又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驗,其尿液檢出有嗎啡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二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足証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施用毒品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甲○○其餘十餘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第二次又被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第二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宣判,被告甲○○第二次被查獲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廿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均請求就被告甲○○第二次被查獲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判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