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市○○路○段四六四麒麟當舖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該當舖,乘告訴人甲○○急迫需款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利息八萬元,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甲○○並以其所有座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二六之十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市○○路○○○號之房屋供乙○○設定抵押擔保,並於借款時預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將來無法清償時願將該房地戶過戶清償;嗣甲○○無法償款,乙○○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該房地過戶予其弟 施呈育 ,詎乙○○明知該屋內之家具仍屬甲○○所有,竟於清理該屋時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日某日,未得甲○○同意,趁其不知而竊得甲○○有之冷氣機二台、酒櫃一座、餐桌一張、床組、衣櫃一組等物品,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一萬二千元之價金將上揭冷氣機二台售予不知情之 黃一雄 ,其餘物品則贈與他人,經甲○○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重利及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而訊據被告乙○○亦坦承右揭時地借款予甲○○並將甲○○房地移轉登記過戶予其弟施呈育及將屋內家具等物贈與他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十月九日借予甲○○一百萬元,利息每月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並無甲○○所指之一個月利息八萬元之情事,因屆期甲○○未清償,拖延數月,積欠之利息及銀行之貸款均未繳納,伊即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房地辦理過戶,扣除該房地之銀行貸款五百四十萬元、積欠貸款利息三十萬元,並伊之借款一百萬元及稅款代書費用等項,伊共支出七百四十萬元,該屋市價僅約六百多萬元,伊尚倒貼一百萬元,而甲○○於該屋過戶之前即已搬離不知去向,距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前往清理時已逾二個多月,甲○○如對該屋內舊傢俱無丟棄之意,早應清理搬離,又何必俟伊於四月中旬清理屋房後始反咬伊竊盜,再依照買賣房屋慣例,買賣後屋主未清理之傢俱及雜物視同拋棄,伊過戶房屋後一併清理留存屋內之雜物,何來竊盜」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涉犯重利部分:查告訴人甲○○對於向被告借款部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之警訊中指訴「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以轎車擔保借款二十萬元,計一百萬元,利息以三角計算,每月利息需付八萬元」云云,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之偵查中始則指稱「伊於八十六年年底簽發八十萬元本票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未曾簽發支票予被告」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其所簽發之二十二萬元支票後,又改稱「該支票係伊以車子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每月利息需二萬元,八十萬元房屋借款部分每月則需利息六萬元」云云,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審理中又稱「其以房子設定第二胎之抵押權予被告借款六十萬元,另以車子擔保借款二十萬元,是伊僅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利息每月六萬元,僅簽發一紙八十萬元本票」、「以前所稱之一百萬元可能係含利息」云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理中又稱「房屋抵押借六十萬元,利息一個月六萬元或八萬元,車子借二十萬元,利息每個月二萬元,另所簽發之二十二萬元支票係三個多月之利息款項」云云(以上均見其當日之警訊、偵查及審理筆錄),核其非但對於借款數額係一百萬元或八十萬元乙節所訴前後不符,且對於其等所約定利息究為若干之供述更屬互相齟齬,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矧其對於是否有支出利息乙節,復供稱「曾付一個月利息,數額為六萬或八萬元不確定,伊亦曾簽發十萬元利息之支票予被告,但均無證據及資料可查」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筆錄),亦屬無從查證而難以採信,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復為被告堅決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上揭指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且無實證之指控即執為被告重利犯行論罪之依據,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殊嫌乏據而非可遽信。
(二)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乙○○借款時,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個月,並預為簽定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代書 林文正 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即有同意被告於甲○○無法清償時處理該房地之事實甚明,否則其何需預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見告訴人所指訴其並未同意將該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乙詞非可採信,又此情亦為公訴人起訴書中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三、四頁),而告訴人甲○○對於未依約付息及繳納銀行貸款乙情亦一再自承在卷,則其對於該屋即將為被告乙○○處理移轉過戶之事自當了然,其既已知悉該屋將遭過戶移轉他人所有,且亦已將衣物等物帶走遷離而久未居住該屋(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知悉該屋內傢俱遭被告處理乙詞,足徵告訴人甲○○早已遷離而未居住之事實),則其留存屋內之傢俱等雜物,實可令人信為係屬任由新所有權人清理處置之拋棄物,否則其應早已搬運攜離,是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該房地過戶予其弟施呈育後,因告訴人早已遷離不知去向,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前往清理該屋時,對於留存屋內之舊傢俱等雜物視為拋棄物而一併處理乙詞,核與常情尚屬無違,應可採信,其既係依買賣慣例處理留存屋內視同拋棄之傢俱等物,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債權額僅有一百萬元,縱再承擔告訴人之銀行貸款五百四十萬元,然以該房地取償已足,不應包括屋內冷氣等傢俱為據,固亦有見,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會算之民事糾葛,況告訴人除積欠被告借款及銀行之貸款外,尚有未依約清償被告之借款利息及銀行欠繳之利息與該房地過戶所需之稅款等費用,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此部分應俟其等雙方會算後始有定論,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債權額不足而執為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亦屬無法證明。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能遽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稽諸前揭理由所示,尚難以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