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肆拾叁點叁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庚○○所犯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庚○○所犯前揭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接續執行刑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本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未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營利,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均先由戊○打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與庚○○聯絡,再由庚○○打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戊○約定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而在台北市○○路附近(起訴書略載為台北市○○路)、台北市○○○街(起訴書僅略載為寧波西街)附近婦幼醫院後巷內,及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等地,以每小包(約二公克至五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五千元至一萬元,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其中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附近,以十二包(驗餘淨重肆拾叁點叁捌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四萬五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六之三號,為警查獲戊○,並扣得庚○○所販賣予戊○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肆拾叁點叁捌公克,均由戊○放置於紅色手提包內),因警方自戊○之供述得悉庚○○販賣安非他命之情,遂由戊○打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與庚○○聯繫,再由庚○○打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交易時間,並約定交易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庚○○依約定時間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萊爾富超商店,欲販賣安非他命予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庚○○欲販賣予戊○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貳貳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戊○,且未看過戊○,伊係剛好經過萊爾富超商店買東西,就被警方查獲,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並非伊所攜帶,跟伊完全無關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李中宇 、甲○○、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實施搜索對象現場勘查紀錄表所附現場圖一份在卷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警方查獲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物十二包(驗餘淨重肆拾叁點叁捌公克)及警方查獲庚○○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物一大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貳貳公克),亦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刑鑑字第九七二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二)再查,雖證人戊○嗣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訊問及及本院歷次調查時與被告當庭對質,其均附和被告而否認認識被告及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並證稱:伊係向綽號 小華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李中宇到庭證稱:(問:如何查獲被告?)戊○承認安非他命是他所有,伊等問他貨源,他說出一個綽號,他當時也提供一個呼叫器號碼,他因此向貨源聯絡,戊○用大哥大打呼叫器號碼,打了數通,當天晚上被告回戊○的行動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約在查獲地見面,伊和同事帶戊○至查獲地,戊○在途中說有可能在查獲地附近加油站或便利商店看到被告,伊等就部署周遭,伊站在萊爾富商店旁,因戊○向伊同事說看見被告進入統一超商,伊聽到同事通知就趕至統一超商抓被告,當時被告已出來,並騎摩托車至萊爾富商店旁巷子將車停好,走進萊爾富超商,伊在統一超商旁,看到同事進入萊爾富超商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另一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下午,伊等至刑事警察局支援,戊○有向刑事警察局警員說藥頭,伊看到他聯絡藥頭,後來就約定在三重正義北路、重陽路附近超商見面,有二輛公務車開到那邊,伊看到被告,因之前戊○說藥頭會騎白色機車,被告就從正義北路騎到對面萊爾富商店旁巷子內,伊下車找該部機車,結果被告停在三張街,伊就去三張街找,伊看到被告去萊爾富商超商,伊和另二位同事下車,伊在萊爾富超商門口等,另外一位同事去店內找被告,伊看到他們在拉扯,伊就進去表明警察身分,被告就喊搶劫,後來伊就把被告逮捕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到庭證稱:伊是先抓到戊○,伊等就問他麻藥來源,他就說可以聯絡,他就在偵防車上聯絡,聯絡好後,伊就開偵防車載戊○,至約定之地點,是在三重市○○路口一家便利超商旁,伊就停在統一超商旁,結果被告就在該超商前出現,當時被告離偵防車不到十公尺遠,戊○在車上指認被告就是賣安的人,當伊等通報要逮捕被告時,被告並無看到戊○,他就騎車至萊爾富超商店,因伊在對面,所以伊當時正要開車至對面萊爾富超商,被告就在該超商內被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李中宇、甲○○、乙○○三人之證詞,戊○確係遭警查獲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並在警員授意之下打呼叫器號碼與藥頭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而戊○於約定地點,在偵防車上向警員乙○○指認被告即係藥頭,並由乙○○通報其他警員逮捕被告,應甚明確,再觀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登記為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之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戊○所使用之該支行動電話,有多次打至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即多次打該呼叫器號碼聯繫,顯見證人戊○於警訊時關於其多次打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約定交易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指證甚詳,應屬非虛。再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係經警方以同輛警車解送其與戊○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並同時訊問被告與戊○之前科後,方將被告與戊○隔離訊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內勤訊問時,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應無誤認之虞,綜合上情,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之證詞,應堪採信,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即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雖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貳貳公克)與其有所關聯,而本院將該包安非他命及被告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因送鑑之安非他命乙包(含包裝袋),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後,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而無法鑑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三六六三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甲○○到庭證稱:伊看到被告去萊爾富商超商,伊和另二位同事下車,伊在萊爾富超商門口等,另外一位同事去店內找被告,伊看到他們在拉扯,伊就進去表明警察身分,被告就喊搶劫,伊和同事拉被告至店門口,在拉扯時,伊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一包白色東西丟向馬路,本來伊想去撿,怕被告跑掉,後來有警車過來,就把被告逮捕,伊就跑至馬路將那包衛生紙包起來的安非他命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確係被告遭警逮捕的過程中從其身上丟出,以湮滅罪證圖卸刑責。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並非伊所攜帶,跟伊完全無關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復查,被告用與戊○聯繫交易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雖依聯華電信公司回覆函所載,該呼叫器號碼登記之使用者係「己○○」之人,依該回覆函所載之「己○○」申請資料,其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號,住址係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惟本院按址查「己○○」,卻無此人,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苗市戶字第三三三三號答覆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又該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號,應係隸屬「丁○○」之人,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係遭人冒名申請,而衡諸常情,販賣毒品者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號碼聯繫交易以掩飾犯行,並避免警方之追查,雖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非被告,惟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在台北市○○路附近、台北市○○○街附近婦幼醫院後巷內,及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等地,以每小包(約二公克至五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五千元至一萬元,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應堪認定,而被告多次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攜帶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販售安非他命予戊○多次,倘無利可圖,孰能置信?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戊○,要屬無疑。至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出於警方之誘導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但被告原有存貨待售,販賣之意甚為明顯,於此買方無買受真意情況下,充其量屬販賣未遂,尚難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並執行,嗣經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悟,非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處刑不宜寬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肆拾叁點叁捌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貳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戊○所有紅色手提包一只,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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