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及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乙○○住
戊○○住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或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或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且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且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且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因向原告借款,曾持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計八十一萬八千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計一百五十四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計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乙○○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六十二萬四千元、二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向原告調現,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原告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分別就所開立票據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以上票款。
二、又前述支票合計之總額為五百萬一千二百元,均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被告乙○○並書立切結書一紙,表明其所借貸之金額,將在支票發票日四個月內分期攤還,否則任由原告提示及處理,絕無異議。基此,原告自得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五百萬一千二百元,並應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戊○○、丁○○、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給付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借款均由被告乙○○向原告告借,核與證人 翁土水 無關,至於乙○○另向翁土水借、還款,則為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生清償原告債務之效力。
(二)被告丙○○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簽名後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填具金額後交付原告,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得對被告丙○○行使票據權利。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五紙、切結書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土水。
乙、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於向原告借款、簽發支票、書立切結書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是透過證人翁土水將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書立切結書後,陸續拿三張總額為六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交予翁土水用以償還向原告之借款,故尚欠原告之借款金額,非如原告所述之多。
二、願意出賣土地後償還原告之債務,希望原告不要向其他被告追償。
參、提出還款明細二張為證。
丙、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因訴外人 吳添志 表示需要支票貼現,所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簽名交予吳添志,再由吳添志交付乙○○,票上之金額、內容均非其所填載,故不應負清償責任。
丁、被告戊○○、丁○○部分: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向原告調借現款,而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發票人分別為被告戊○○、丁○○、丙○○、乙○○之支票交付原告,但上述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為此依據票據關係,向各該發票人訴請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票款,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並支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惟辯稱已經還款六十八萬三千元云云;被告丙○○則承認在如附表三之支票簽名,但否認曾經書寫金額及其餘票據內容等語;另被告戊○○、丁○○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支票,由被告乙○○調現時交付原告,嗣均不獲兌現等情,乃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九張、退票理由單九張為證,被告戊○○、丁○○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票據法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丁○○、乙○○分別就所簽發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支票負給付之責,及自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六紙支票,為被告丙○○所簽名,再由被告乙○○持之向原告調現,但該六紙支票均不獲兌現一節,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而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僅在空白票據簽名,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訴外人吳添志調現之請求,而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簽名後交由訴外人吳添志轉交被告乙○○,經其等填具支票內容後,再向原告調現等情,已據被告丙○○所自承,堪認原告已善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記載完全之支票,則依據前述票據法之規定,被告丙○○上開抗辯,即不能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丙○○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金額,及自如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原告調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於各該支票發票日起四個月內還款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乙○○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乙○○雖辯稱業已透過證人翁土水償還六十八萬三千元云云,並提出還款明細二紙為證,惟此抗辯非惟證人翁土水所堅決否認,且該還款明細乃被告乙○○自行製作,自不具有證據適格,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乙○○判斷之依據,則被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因此,依據卷附支票影本之記載,應認被告乙○○以支票所調借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均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支票提示日(均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部分,即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分別命被告戊○○、丁○○、丙○○、乙○○、乙○○給付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乙○○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部分,即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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