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己○○、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己○○、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押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金鐘玖台、超級鑽石列車伍台、七七七陸台、五燈獎伍台、滿貫大亨陸台、騎師俱樂部貳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五PK陸台、賽馬(八人座)壹台、代幣伍仟叄佰拾枚、賭資新台幣柒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
庚○○、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庚○○處罰金伍仟元,乙○○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 蒲金龍 (未起訴)及綽號「 張董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大統科技廣場」,掛名為負責人,共同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電玩機台俗稱「冠金鐘」九台、「超級鑽石列車」五台、「七七七」六台、「五燈獎」五台、「滿貫大亨」六台、「騎師俱樂部」二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五PK」六台、「賽馬」(八人座)一台等,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兼業,其等以甲○○之名義,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以月薪三萬元或二萬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丁○○擔任現場經理,於八月二日及九月十日起僱用己○○、戊○○及於不詳時間起雇用綽號「 麗芬 」、「 小玲 」、「 小玉 」、「 小丸子 」、「 描紅 」等人在櫃台擔任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均恃賭維生,其等即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電動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先由賭客以十元買入代幣二枚,再以代幣投入機台開分(每枚代幣開五分),以押分數之方式利用該等機台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為機台洗去,實際上歸蒲金龍等人贏得,賭客若不願繼續賭玩時,可將所得分數,直接由機台以每五分退換代幣一枚,賭客可持代幣向店方人員依上述比例兌換現金,或持供下次繼續賭玩。嗣於八十八月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庚○○、乙○○二人,於現場把玩賓果馬戲團之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電玩皇冠金鐘九台、超級鑽石列車五台、七七七共六台、五燈獎五台、滿貫大亨六台、騎師俱樂部二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五PK六台、賽馬(八人座)一台等、IC板五十五塊、賭資紙鈔六千三百元、硬幣七百九十五元、代幣五千三百十個、考勤表七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確係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蒲金龍、綽號「張董」等人而掛名為負責人,丁○○、己○○、戊○○亦坦承為店內之現場經理及兌換代幣等工作,且均恃以維生,賭客庚○○、乙○○二人則亦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法,把玩電玩機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其等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並無代幣兌換現金之事實云云,甲○○另辯稱:伊只是掛名而已,並不知該店實際之經營情形。
二、經查:被告等人上揭常業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除業經被告等人自日如前外,復有證人即當時到場查獲之員警丙○○、辛○○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台共四十一台(含IC板五十五塊)、代幣五千三百十個、考勤表七張及賭資七千零九十五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等人雖否認有代幣兌換現金之情,惟被告庚○○於警局初訊時,卻明白供認:「今天(指查獲日)是第二次(到大統科技廣場),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約四或五點左右,我向櫃台持剩餘分數換回新台幣伍佰元,我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前來把玩,我向櫃台換了新台幣肆佰元代幣,到了要離開時,我持代幣換回新台幣伍佰元」,對其前去把玩之次數、時間、賭玩之數額及最後換回現金之數額均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辛○○結證查獲之情,大致相符,且當檢察官初訊時,向其確認其警訊之詞是否實在、有無遭刑求時,其更明白表示:「(警訊)是我簽名...無(刑求)」(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與其後否認有兌換現金之情,顯相逕庭,而當本院訊其為何於警訊及偵查中為如此供認,其卻答稱:「我當時沒帶身分證緊張」(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則其既係從事正當休間活動,並未賭博,又非有案在身,縱未帶身分證,員警亦未對其有何非法取供之暴行,何有緊張之必要?既是緊張而頭腦不清,為何又對兌換現金之時間、數額等細節記憶清楚,並交待詳細?絲毫未見其有何緊張出錯之反應,而對照其事後之翻供,反倒足以確認其後之改口實有為己卸責、為人迴護之隱,故其後之所辯,自不值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被告等人雖均一致辯稱:僅能將所剩分數換成代幣云云,惟按刑法之賭博罪章中所謂賭博之財物,非專以金錢為限,凡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均係屬所謂財物之範疇,並不限於具有流通性者始可稱之,本件被告甲○○等人所擺設之上揭電玩機台,係由賭客以每五元買入代幣一枚,每枚代幣開五分,再押分把玩,押中可嬴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即消失,實際上歸甲○○等人嬴得,俟賭客不想把玩時,可將所剩分數退換成代幣,待供下次把玩時所用,業經被告甲○○等人自白如前,則當賭客直接持代幣開分賭玩時,實與以現金開分無異,其原本應支付金錢始可把玩,現竟能以代幣替代,自難以代幣僅能供再次至該店把玩之機會,即認代幣或保留卡未具任何經濟價值,況丁○○、己○○、戊○○、庚○○、乙○○等人均供承:每十元換二枚代幣,每枚代幣可開五分等語,是其等實對代幣之具有經濟價值已有明確之認知,而代幣亦可送與他人繼續賭玩或與其他到店賭玩之人交換現金,亦難謂其未具有某程度之流通性,且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業已供承可持代幣在櫃台換取現金之事實,已見前述,自難將代幣視為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亦不得認賭客持代幣把玩並未因而獲利,而代幣之特性係得持以繼續把玩,具有可一再使用之性質,亦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暫時供人娛樂」之規定有間,是縱其等僅單純得將分數退換代幣,亦難認其未具賭博性質;再被告甲○○另以其僅受雇掛名當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店之營業等語置辯,然該店若係正正當當經營休間娛樂事業,為何蒲金龍、張董等幕老闆不光明正大的出名營業,反要偷偷摸摸、隱姓埋名,無端每月多支出二萬元之薪資,雇用被告掛名為負責人?而被告既明知只是掛名,完全不用勞心或勞力,每月即可坐領二萬元,其又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天下豈有如此容易賺錢之事?實難以其毫不知情而置身事外,另參以該店之機台多達四十一台,其中包括賓果馬戲團及賽馬等八人座之大型機具,投資成本菲薄,又所雇店員、負責人及經理,已查知者即多達九人,每人每月薪資二萬或三萬元,則該店每月之人事費用支出至少為十九萬元,加上場地、水電及機台維修、耗損等費用,是該店每月支出之經營成本即已超過二十萬元,若該店真係單純經營正當之休閒娛樂,實難期待在投資如此鉅額之成本及每月尚須持續支出逾二十萬元之營業費用下,仍有何利益可圖,況若如被告等人所辯:客人所兌換之代幣若未用完,僅得將之帶回,不可兌換現金,則其店內既未查獲帳簿以統計兌換之數額,該店又將如何去管考店內營收之情形,是被告之所辯,顯背於常情,乃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丁○○、己○○、戊○○前均係受雇於蒲金龍等人,甲○○前雖另有職業(有其所提之在職證明為證),然其在本院供承:伊係因有子尚待照料,企需用錢,始另受雇於蒲金龍掛名為負責人等語,足見其與前述三人均係受雇恃上開營業維生,顯無可議。綜上所陳,被告甲○○、丁○○、己○○、戊○○四人所犯常業賭博罪及被告庚○○、乙○○二人所犯之普通賭博罪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甲○○、丁○○、己○○、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庚○○、乙○○二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丁○○、己○○、戊○○四人與蒲金龍、綽號張董、麗芬、小玲、小玉、小丸子、描紅等人間,就所犯之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六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該店經營之規模、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告乙○○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戒惕,甲○○為該店掛名之負責人,用以掩護幕後之真正負責人,有誤導犯罪偵查正確性之危險,丁○○為現場之經理,己○○、戊○○僅受雇兌換代幣與現金,參與之程度有限,及其等犯罪後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電玩機台四十一台(含IC板五十五塊)、代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七千零九十五元係在櫃台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附警卷為佐,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而考勤表則非賭具,亦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未起訴之共犯蒲金龍等人,則應責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十六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