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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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中市○○路○○○巷○○號「恩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恩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明知新型第0九八四二五號「擊釘固定吊件改良構造」,業經告訴人己○○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竟未經己○○之同意,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元至二‧五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才承工業社」負責人乙○○,及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同宏工業社」負責人丙○○代為加工製造組裝上開己○○所享有專利權之「擊釘固定吊件改良構造」之實物(俗稱鐵線吊筋)後,再轉賣與不特定人圖利,致侵害己○○之新型專利權。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恩晟公司內查獲,扣得鐵線吊筋一千支等物;在才承工業社內查獲,扣得鐵線吊筋成品二支及半成品五千個等物;在同宏工業社內查獲,扣得鐵線吊筋成品二千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揭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在恩晟公司負責訂貨之職員 陳春淵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恩晟公司業務由公司股東開會決策後,交與伊執行,戊○○是股東之一,也會去開會,公司業務應該知道,鐵線吊筋在伊進入恩晟公司時便已在製造,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己○○之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戊○○有在開會,應該會知道等語。證人即恩晟公司店長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戊○○是股東之一,公司是全部股東開會共同經營,所有股東都應該知道公司的問題等語,顯見被告戊○○並非僅係恩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應有實際參與恩晟公司之業務決策與經營。(二)恩晟公司委請才承工業社及同宏工業社製造鐵線吊筋販賣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及丁○○二人,及乙○○、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綦詳,並經警搜索其二人之工業社而查證屬實。且恩晟公司所販售之鐵線吊筋經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與告訴人之新型第0九八四二五號專利權範圍實質相同,有該中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恩晟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伊是恩晟公司之股東之一,只是掛名董事,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運作,實際是由甲○○及陳春淵負責執行,根本不知甲○○及陳春淵所販售之「擊釘固定片及鐵線吊筋」是侵害別人的專利,陳春淵收到專利權人之存證信函後,也未告知伊此事,亦不曾為此存證信函召開過股東會,純是陳春淵為逃避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又該「擊釘固定片及鐵綿吊筋」原始製作人是乙○○,在甲○○向乙○○購買該擊釘固定片前,乙○○即製造該擊釘固定片且販賣給一家榕柏有限公司,因甲○○去乙○○工廠看到他在製造此一擊釘固定片,也曾問及是否有專利權問題,乙○○稱沒有專利問題,於是甲○○才向乙○○購買該擊釘固定片,買回後再找丙○○代工加裝鐵線,根本不知道該項物品是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況且甲○○根本沒有提供任設計圖或樣品給乙○○,只是單純向乙○○購買該擊釘固定片之成品,而被告所開設之恩晟公司販賣之五金不是只有鐵釘固定片及鐵線吊筋一種,縱有召開股東會,也不曾單就該項物品討論其合法性,何況恩晟公司之進出貨都是甲○○或陳春淵執行運作,販賣物品不曾在股東會上討論過,不能因為曾經召開過股東會即認定被告知情,尤其是陳春淵收到存證信函後,只通知股東 李先斌 一人,其他各股東均未獲告知,更不能證明被告知情等語(參辯護人之辯護狀)。
四、經查:
(一)恩晟公司之「鐵線吊筋」,經告訴人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所有之「擊釘固定吊件改良構造」專利案(新型第0九八四二五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該中心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該「鐵線吊筋」已侵害告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權,固屬無疑,先予敘明。
(二)本院傳訊證人即「才承工業社」負責人乙○○證稱:(提示扣案物「鐵線吊筋」予乙○○辨識)L型鐵片部分是伊製造,是甲○○與陳春淵與伊接洽訂購事宜;證人即「同宏工業社」負責人丙○○證稱:(提示扣案物「鐵線吊筋」予丙○○辨識)恩晟公司提供鐵片與鐵絲,伊將之組合,加工一組代價二角半,是甲○○與陳春淵與伊接洽(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乙○○於偵查中證稱:恩晟公司只有甲○○與伊接洽,後來才有一位姓陳的(按指陳春淵)出面,其他人伊未接洽過,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二月間,姓陳的與伊接洽;丙○○於偵查中證述:甲○○及陳春淵與伊接洽,其他人只見過面,業務上沒有接觸過,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三月間,陳春淵委託伊加工等情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又證人即恩晟公司股東甲○○到庭證述:恩晟公司向乙○○購買鐵釘片及委託丙○○加工之業務,確係伊所負責,伊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做到八十七年八月離職交給陳春淵,伊前手是 紀柏裕 ,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購買鐵線吊筋及擊釘片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由是足見恩晟公司向乙○○洽購鐵釘片及委託丙○○加工等事宜,實際係由甲○○及陳春淵負責執行,被告並未參與,此乃至為明確。
(三)被告固為恩晟公司之負責人,然恩晟公司所販賣之五金貨品種類繁多,被告縱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亦不可能事必躬親。況被告未實際參與向乙○○洽購鐵釘片及委託丙○○加工等業務,已如前述,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公司之重大事項才由股東開會決定,而重大事項是指公司財務上的問題,本件實際訂貨是由伊與陳春淵負責等語。是以非可因被告為恩晟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對所販賣之「鐵線吊筋」有侵害告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權一事有所知悉。
(四)再告訴人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係由陳春淵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之後恩晟公司仍繼續販賣該「鐵線吊筋」之事實,業據甲○○證述:陳春淵收到存證信函後只向股東李先斌說,被告根本不知情;及恩晟公司另一股東李先斌亦證述:陳春淵收到存證信函後向伊提起此事,伊表示不要再繼續賣,但陳春淵後來還是繼續賣等語綦祥(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乙○○及丙○○於偵查中亦證述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是由陳春淵前來接洽業務,已如前述;再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搜索恩晟公司時,係陳春淵在場,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足徵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恩晟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應為陳春淵無疑。陳春淵既為恩晟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於告訴人提出本件侵害專利權之告訴後,為恐招致刑責,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不免避重就輕,故所證述:恩晟公司業務由公司股東開會決策後交伊執行,戊○○是股東之一,也會去開會,公司業務應該知道,鐵線吊筋在伊進入恩晟公司時便已在製造,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之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戊○○有在開會,應該會知道等語,即難盡信,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恩晟公司訂購、委託加工及販賣「鐵線吊筋」之業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該事項之決策或為任何指示行為,其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及犯行,已至為灼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