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化名「 小莊 」,與其兄甲○○(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金門縣之成年人 許昆鑫 (另案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夥同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蛇頭「 阿強 」等多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合組人蛇集團,先由「阿強」負責招募有意來臺打工之大陸人民 王虔 ,約定代價為人民幣八萬元(先付人民幣一萬五千元,餘款俟抵臺後再行支付),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安排王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二男一女,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同安港搭乘大陸籍木船出發,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偷渡至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海邊登陸,未經許可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迨王虔等四名大陸人民上岸後,丙○○、甲○○二人已由熟諳當地地形之許昆鑫引導至海邊等候,雙方碰面後,即由丙○○、甲○○二人開車接應離去。丙○○、甲○○二人及前揭人蛇集團成員,均明知王虔等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推由丙○○、甲○○二人安排王虔等人住宿於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渡假村三○九室而藏匿之(該房間先前即以丙○○名義登記住宿),再俟機安排王虔等人搭飛機至臺灣,另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臺北松山機場接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丙○○已先安排該二男一女搭機至臺灣,王虔則仍滯留於瓊林渡假村內,未幾,因瓊林渡假村負責人 陳樂勇 發覺王虔行跡可疑,旋即報警查獲,嗣王虔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遣返大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期間未至金門,可能是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偷渡至金門之大陸人民王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臺南縣警察局
學甲分局警員 陳耀祿 至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訊問時,二度指認丙○○、甲○○二人為金門海邊開車接應之人,有二次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又二次指認之過程,在金門有提供口卡片,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訊問時,則提供更清楚之口卡照片,王虔可以很肯定被告之兄甲○○確有參與,至丙○○部分,經思索後王虔亦指認係參與接應之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王虔警訊筆錄之警員陳耀祿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㈡又被告丙○○、共犯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否認八十七年十月間曾去金
門,丙○○辯稱其時人在臺灣,甲○○則諉稱係在大陸(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復興航空二○五班機臺北飛金門之艙單資料,旅客名單確有甲○○(08B)、丙○○(35E)二人,且搭乘同一班機者,尚有共犯許昆鑫(02B)。嗣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搭遠東航空○五二號班機返臺,有復興航空二○五班機、遠東航空○五二號班機艙單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參以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搭機離開金門,適與王虔於警訊中所供: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帶同另外二男一女前去搭乘飛機之情相符(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金湖警察所警訊筆錄),益徵王虔警訊證詞非虛。
㈢另查,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代為調取之瓊林渡假村住宿資料,八十七年十
月七日確有「丙○○」其人登記住宿之紀錄,有瓊林渡假村住宿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瓊林渡假村負責人陳樂勇,於警訊中亦證稱:「丙○○登記住宿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登記住宿一天,八日清房,丙○○欲加住一天,但丙○○只拿一天住宿費五百元,並於九日案發沒有付帳就逃離」「(問:甲○○來金住宿幾次?)住宿大概五次,且都住於三一○室,最早一次大約七月份,一次間隔大約十天左右」「曾經隨金門人 張翰林 (住青嶼人士)共同來遊玩住宿,並曾經看過丙○○與甲○○共同前來住宿,前來人數二人至四人」等語,徵諸甲○○亦曾偕同張翰林住宿瓊林渡假村,而張翰林復與被告相熟,並於本院訊問時出庭為被告作證(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陳樂勇先前所見偕同甲○○同來之「丙○○」應為被告本人無誤(除非某人冒丙○○之名前來金門,該人又恰與甲○○、張翰林相熟,且呂、張二人配合該人冒用丙○○之名)。證人陳樂勇既見過真正之丙○○本人,八十七年十月丙○○再度住宿時,陳樂勇自無誤認之虞,被告諉稱證件遺失,有人冒用其名義云云,顯無足採。
㈣同案共犯許昆鑫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是以號碼「000000000
0」之呼叫器聯繫外號「小莊」者,再由對方以行動電話通知接應大陸客之事宜(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關於號碼「0000000000」之呼叫器,偕同被告丙○○到庭之證人 林錦明 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稱,均係以該號碼之呼叫器與被告聯繫。而經本院訊問被告丙○○,被告則諉稱:林錦明皆以電話與伊聯繫,經本院詢以有無使用呼叫器時,被告復陳稱:「有,是000000000」「(問:有無其他呼叫器?)無,用這個很久了」等語,迨本院當庭詰問證人林錦明為何所述與被告有所出入時,林錦明未作答,此時被告始急忙供稱:另有一個朋友留下來的呼叫器,號碼是0000000000,是朋友「己○○」所留下,伊是給林錦明此一號碼」等語,前後言詞閃爍,且顯然有意隱瞞該「0000000000」號碼呼叫器之存在(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該呼叫器,被告供稱未曾交予甲○○使用,則同案共犯乙○○以該號碼聯繫之「小莊」其人,應可推論即為係持有該呼叫器,且刻意隱瞞其事之被告丙○○。參以乙○○於警訊中供稱:⑴「::相片之人(即甲○○)曾與我及小莊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在金寧鄉下埔下海邊偷渡大陸客女生三、四人,上岸後住宿金湖瓊林渡假村三○九房,我們在一起時甲○○我是喚他『 小呂 』,小莊則是喚他叫『大哥』,我想他們應該是兄弟關係」;⑵透過張翰林之介紹認識「小莊」,地點是在臺北市○○○路○段之「 杜三珍 餐廳」(均見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而被告恰與張翰林相熟已如前述,所開設之餐廳即係位於復興南路之「杜三珍餐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⑶警訊時警方曾提供「 陳聰明 」之照片供乙○○指認,乙○○供稱曾透過張翰林認識「陳聰明」,並擔任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而「陳聰明」復為介紹張翰林、丙○○認識之人(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揭相關之人、事、地點各情觀之,益徵「小莊」應為被告丙○○之化名無誤。
㈤除上述直接、間接之事證外,被告尚有若干供詞反覆,與事實不符之情:
⒈證人林錦明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初伊返國,與被告有密切之聯繫
,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其上之入出境章載明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出國),而被告竟供稱林錦明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因妻子須返回大陸(經查 林妻 「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離境返回大陸,見卷附戊○出入境資料)而出國,出國期間都是伊代為處理林錦明與賴先生間之債務問題,林錦明於十月初出國後經過十幾二十天才再返臺,這段時間伊積極找朋友幫忙處理林錦明之問題,可證明未去金門云云,與證人林錦明之證詞、及林錦明實際上之出入境情形均不相符,足見係臨訟杜撰之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⒉經本院詢以是否與甲○○熟稔,被告先答以久未往來,未曾偕甲○○至他處,
八十七年十月前後亦未出國云云,嗣經本院提示渠等二人之出、入境資料(偵查卷第二八頁),被告先供稱二人八十五年間曾同至菲律賓旅遊,嗣再供稱二人曾同至武夷山旅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依前揭入出境資料顯示,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本案發生前不久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七日期間,曾搭乘同一班之復興航空出、入國境,是被告所稱案發前後已久未與甲○○聯絡云云,顯係有意迴避其與甲○○往來密切之情。
⒊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碼呼叫器,先是供稱係友人「己○○
」去上海時留下,要伊幫忙繳交費用(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傳訊裝機人「己○○」(改名 詹以謀 )到庭,二人竟稱互不認識,此時被告復改稱:自稱「己○○」者是店內客人,欠錢留下呼叫器抵押,不是代為保管,伊無法聯絡到「己○○」,帳單地址何處亦不知道,都是等停機後才去繳費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前後說詞不一,亦與常理相違。
㈥綜上各節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使大陸人民王虔及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金門,並將該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藏匿於旅社,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其與甲○○、乙○○、大陸人蛇「阿強」,及負責在臺北松山機場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丙○○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處:㈠起訴事實認定丙○○、甲○○二人安排王虔(自金門)搭飛機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然事實上王虔自始至終均未經由渠等之安排搭飛機進入臺灣本島,而係於金門之瓊林渡假村為警查獲,再經警移送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
㈡又金門即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義之「臺灣地區」(見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款),是王虔等人進入金門後,被告之行為即已達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既遂,公訴人認被告安排王虔自金門搭飛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尚有未洽;且漏未認定大陸人蛇「阿強」、乙○○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臺灣松山機場接應者)與被告及甲○○間之犯意聯絡,及渠等就「阿強」搭載王虔等四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進入臺灣地區之金門之行為分擔事實,復未記載被告同時使王虔以外三名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王虔僅先交付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係交付予大陸人蛇「阿強」,餘款尚未支付,起訴書認定甲○○向大陸船主收取八萬元人民幣,亦有未洽。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將非法上岸之王虔搭載至瓊林渡假村之事實,應
認已就藏匿人犯王虔(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之事實起訴,僅係漏引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又被告藏匿另三名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丙○○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使四名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造成政府機關出入境管制之困擾,引發社會問題,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另請求與丁○○、乙○○二人對質,因㈠丁○○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庭,且於本院前揭事實認定無涉;㈡乙○○於審理期日經傳未到,惟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明,均無再加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