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頌
施淑貞辜郁雯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號十一樓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鼎公司)負責人,明知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享有發明第三八八三○號「高解析度字形產生方法」之專利,竟未經華康公司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八十一年間起,連續仿冒告訴人享有發明第三八八三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之專利,製成「鹿鼎字庫」銷售圖利,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前揭專利權,其範圍僅包括「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至於高解析度字型產生之裝置,並不在專利權範圍內,且鹿鼎字庫係依照文鼎公司所享有之「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與方法」製造,亦未仿冒告訴人之前揭專利權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經濟部經八三訴第六一九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為依據。惟查:(一)本件發明第三八八三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之專利,原係華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以「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向中央標準局申請,並獲准專利,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製定筆畫表、特殊符號表、字根表、字型表、其中每一筆畫及特殊符號均由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之坐標來決定,及製定筆畫、字根、變化參數之識別值,以使每一字型得以資料結構方式來解析其字根、筆畫及相關變化參數之組成,與臺灣工業技術學院之研究生 陳佩欣 於七十三年七月公開之碩士論文內容相同,經中央標準局以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有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在卷可稽。嗣華光公司提出訴願,並以「....一直強調勿以筆畫表、字根表、字型表、關鍵點、胖瘦點....等等名稱之相同率加判定兩者相同....」(見卷附專利訴願理由書(二)第①第二行以下)、「....因為本案並非單獨擁有筆畫表、字根表、字型表、關鍵點、胖瘦點、變化參數....的專利,而是一連貫的方法統合步驟....」(請見前揭訴願理由書結論)。嗣華光公司將前揭專利讓與英國商倍斯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斯方公司),該公司經中央標準局要求,將前揭專利部分有關裝置部分撤回,而更正為:「一種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係包括含有下列步驟:⑴製定筆畫表....⑵製定特殊符號表....⑶製定字根表....⑷製定字型表....⑸製定筆畫表、字根表、變化參數之識別值....⑹提供一具有內碼表、字型表記憶體、筆畫放大器、筆畫表記憶體、字根表記憶體、特殊符號記憶體、邊線產生器等之字型產生裝置....」,並明白表明「該字型產生裝置內之筆畫放大器係融合變化參數及字體析後筆畫之相關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各座標值而賴理出各筆畫之輪廓點座標值之作用者」等語,而裝置並非在本案之專利範圍內,是本案之前揭專利申請範圍係屬所謂之「功能手段語言」描述方式,僅在於前揭字型產生方法即七步驟,並不包括儲存字根表、特殊符號表、字根表、字型表之記憶體等裝置(元件)在案(請見卷附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第一三八二頁以下影本),況其後該專利又為 藍素真 提出舉發,倍斯方公司於專利舉發答辯書內,更明確表示:『....本法並非擁有筆畫表、字根表、字型表、參數值等專利,本法不能單獨主張,任何人也不能去主張,因為筆畫表、字根表、字型表,....但絕對不能單獨主張,「也就是這些中國字應用在電腦的基本集合體,誰都無法主張有專利權利」,....「本案權利即在於這些表的統合運用及其法則,故懇請鈞局絕勿有與舉發人有一樣不當的認識,誤認本案的權利有那麼大,本案必需配合七個步驟循序才能達成,才是重點。」』(請見卷附之前揭答辯書第五頁至第六頁),是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並非在於筆畫表、字根表、字型表、關鍵點、胖瘦點等,而是在前揭七個步驟統合運用〔見前揭答辯書第十四頁(三)〕。(二)姑不論如前所述,胖瘦點等不能單獨為本案之專利範圍,於前揭答辯書又稱:『本案的胖瘦(點)是兩點座標,不容舉發人再加以替本案作解釋,而原舉發理由書之附件十所稱之「寬度是一個數值」,這點即能證明”名詞”或有相仿但”實質”卻大不相同....』,明確表示座標點與數值係不同,且中央標準局之職員 黃堅彰 亦證稱:「值、點的表示是不儘相同,在電腦上值是區間,點是絕對點」,是本案之胖瘦點為座標點,與文鼎公司之鹿鼎字庫所使用之胖瘦值係向量值既不相同,自不得以有「胖瘦點」、「胖瘦值」相仿名詞,即謂二者係相同,並據為鹿鼎字庫係仿冒前揭專利權之論據。(三)再者,前揭專利之創作人 鄭國揚 亦明白指稱圖元堆疊的方法係以習知,被告所使用圖元堆疊方法形成字型係用習知之技術(見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鄭國揚之最後陳述),從而鹿鼎字庫所使用之圖元堆疊方法既係以習知之技術為之,自非在本案專利範圍。(四)即以告訴人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過程說明」於附表三,亦認定本案二者亦有下列不同:胖瘦點與庫鼎字庫所使用之胖瘦值在技術上不同:與前揭專利權之原專利權人華光公司、倍斯方公司前述之說明相同,且該等公司亦均以之作為前揭專利權未與陳佩欣之論文相同之論據;文鼎卡(即鹿鼎字庫之衍生產品)添加了一些和字型產生無關之功能(如旋轉、鏡射)(按此亦屬字型之變化,難謂無關字型產生);文鼎卡之特殊符號係置於字型表中,與本案專利係獨立之特殊符號表等不同(按此亦足證被告產品之字型產生步驟與告訴人之前揭專利不同);雖該說明之比對結論謂二者之內容相同,惟告訴人之告訴其係以追訴被告為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結論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專利侵害鑑定過程說明」謂:胖瘦點與胖瘦值在技術不同,但形成字型變化相同,故二者相同云云,不惟無視於中國字本身即係由筆畫形成,而筆畫之變化均相同,無非筆畫之寬狹、長短之變化,而形成之字型亦均相同,如依其主張,則不論以何種方法所形成之字型變化,因均係筆畫之變化及組合,均構成侵害前揭專利權,不惟超過本案之專利範圍僅限於方法,如推其極至,則無異主張告訴人對於中國字字型之形成有專利權,而此亦與原專利權人倍斯方公司於前述答辯所明確表達中國字集合體在電腦上任何人均不得主張有專利權之陳述有悖。(五)前揭專利與鹿鼎字庫,經檢察官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一)第0000000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專利法(發明第三八八三0號)」包含1製定筆劃表,2製定特殊符號表,3製定字根表,4製定字型表,5製定筆劃字根變化參數值,6製定字型產生裝置。以特有之筆劃決定法及以筆劃集成字體方法,藉輸入字訊與變化參數或特殊符路識別值、代碼及變化參數於字型裝置內,以造出各種字型種類變化性字體或特殊符號。(二)「鹿鼎字庫」裝置筆劃資料結構中之P1....Pn,應為起始點,轉折點與結束點,雖與專利由關鍵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決定筆畫有類似之處,但專利案對其關鍵點,轉折點(未標出)之定義不夠明確,不足以認定其與「鹿鼎字庫」筆劃資料中之P1....Pn相同。此外「庫鼎字庫」筆畫資料結構中V1.....Vn?陝颩茩D瘦值亦與專利案筆畫胖瘦點由A1A座標值決定之構成不同,故「鹿鼎字庫」之筆畫構成要素與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所述方法中之步驟1製定筆畫表之內容不同。「鹿鼎字庫」裝置中之字型因係以圖元(筆畫)多層次結構堆疊而成,故並不包含專利案方法之步驟2製定特殊符號表及步驟3製定字根表。同樣的亦因此而使「鹿鼎字庫」之字型產生裝置與專利案方法中之步驟6不同,故「鹿鼎字庫」之字型產生方法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三)結論....「庫鼎字庫」裝置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發明第三八八三0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八二)台專判0四0二0字第一一六三五七號函可稽。是本案之專利範圍既僅係產生字型之方法,且中央標準局就二者之產生字型方法之異同為如上之比較,中央標準局之承辦人即錢利國、黃堅彰亦陳稱:該局就二者之鑑定,再次斟酌結果,結果並無不同,是前揭二字型產生方法不同,本案鹿鼎字庫顯未侵害前揭專利。(六)前揭專利之範圍既僅在於產生字型之方法,且該方法係該專利權之更正說明所述之前揭七步驟循序達成,為一連貫之方法,且必須整體觀察,始足以論定其專利範圍,在七步驟所使用之任何方法或技術,雖在專利範圍內,縱被告所使用其中之方法或技術有相同之處,但既不得單獨為專利,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如前所述,而庫鼎字庫所使用之步驟方法與本案之專利顯不相同,亦據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如上。(七)至公訴人所依據之經濟部經八三訴第六一九六八二號訴願決定,經智慧財產局續行審理,而審定告訴人對文鼎公司所享有之「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與方法」專利之異議不成立,有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八九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在卷為憑;而工究院之鑑定報告,雖認為:「文鼎字庫產品與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相同」,惟工研院之鑑定乃受台灣高等法院之委託,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完成鑑定報告;查工研院與告訴人本有合作關係,共同於八十二年間開發完成「中文字型卡的多晶片模組」,此為告訴代理人所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所摘取之網路資料附卷可按(詳被證八、九),工研院就中文字型卡之開發與告訴人既有合作關係,對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有關中文字型產生方法專利之爭執,自有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其鑑定結果難免有偏頗之虞,而無可採,而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應屬可信,而不得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上述發明專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