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收據肆紙沒收之。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提供其南投縣○○鎮○○街八之九號錦泰神桌佛具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分二個號碼一組(俗稱二星)、三個號碼一組(俗稱三星)及四個號碼一組(俗稱四星)三種,而聚集不持定之多數人簽選下注,每簽選一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二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並取簽單為憑,以核對香港政府於每週二、四所發行之六合彩六組開獎號碼以賭博財物,凡賭客所簽組之號碼與開獎之六組號碼中任二組、三組或四組相符,即屬中獎,簽中二星組組頭賠付簽注賭金五十三倍、簽中三星組組頭賠付簽注賭金五百二十倍、簽中四星組組頭賠付簽注賭金六千八百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原簽注之賭金悉歸組頭所有。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丙○○經營六合彩期間,連續在上址向丙○○簽賭六合彩,惟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許,再向丙○○簽賭三組號碼,分別第一組為0七、一二、三一、三四、一八、一九;第二組為0
七、一0、二一、三四、一八、三九;第三組為一0、二一、二七、二六、四五、四七,事後第一組號碼中彩,彩金共一百七十五萬元,然雙方對於該組是否曾下注簽賭有所爭執,乙○○認其已簽賭下注,丙○○自應賠付彩金,竟基於接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及同日十八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八之九號錦泰神桌佛具店,向丙○○恫嚇:如不交付簽中之彩金,不會讓妳好吃、好睡等語,使丙○○心生畏怖,但因丙○○家人在場致未得逞,事後乙○○心有不甘,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至南投縣○○鎮○○街八之九號錦泰神桌佛具店,再向丙○○恫嚇:再不交付簽中之彩金,不會讓妳好吃、好睡等語,同使丙○○心生畏怖,惟亦因丙○○家人在場致未得逞。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丙○○畏懼乙○○對己不利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收據四紙。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由該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其中關於被告丙○○經營六合彩及被告乙○○連續簽賭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雖互核二人對簽賭之時間並不一致,然不影響丙○○連續經營六合彩及被告乙○○連續簽賭之認定,而其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尚分別經營六合彩及簽賭之事實,並經證人 蔡陸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簽單收據四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其中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丙○○簽中六合彩,丙○○拒不付彩金,其僅向她請求交付彩金而已,並未恐嚇云云。經查,被告乙○○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與被告丙○○有簽中彩金之爭議,為其所不否認,而其前後三次向被告丙○○恐嚇交付彩金之事實,迭經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衡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一日,分別率眾到丙○○上開居處,向丙○○要求給付彩金,並互相爭吵,其事實有證人 廖江山林瑞文 、王主榮、 陳柏輝邱美華 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若被告僅係單純要丙○○賠付彩金,何須聚眾為之,況且賭債非債,不能強行要之,顯見丙○○指述其被恐嚇一事,並非出於虛構,應為真實,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實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其與簽賭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丙○○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簽賭者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認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因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其前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及同日十八時許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二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之一罪。又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犯行、前述接續時日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恐嚇取財部分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別論處,併予執行。爰審酌被告丙○○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風俗、與人因彩金起爭執、被告乙○○因彩金爭執進而恐嚇及犯罪後被告二人分別坦承、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收據四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所在卷之統計表影本,其原本未為扣案,雖足認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之物,惟時隔多日,顯然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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