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林肇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子彈參枚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最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受綽號「 阿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託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六樓之六其住處,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枚。嗣 經警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查獲乙○○所攜帶之皮包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一公克、0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及其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每包毛重三十八公克),並循線在乙○○前揭住處查獲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枚(乙○○施、吸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前揭子彈為查獲當日,伊受警員指使,始為外面取入放伊住處內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子彈三枚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三枚(拆解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充填底火、藥,並加裝直徑約10mm之圓錐型金屬彈頭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四六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子彈為查獲當日,伊受警員指使,始為外面取入放伊住處內云云。惟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吳忠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於自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前揭子彈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綽號「阿豐」者,跟伊說有東西放伊住處,伊即問「阿豐」東西放哪裡?「阿豐」即告知伊放在沙發裡,並稱等他回南部時才拿走;伊曾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將之拿起來看等語,被告陳述其寄藏子彈之情至為明確,其前所陳應非捏造之詞。又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稱扣案之槍彈非由其住處搜獲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0九七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受綽號「阿豐」者請託,而寄藏子彈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彈藥,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於第十二條第四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前,比較上開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所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該條例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彈藥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其同時持有三枚子彈,侵害社會法益同一,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三枚改造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一公克、0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二大包(每包毛重三十八公克),雖為查獲之毒品,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聲請將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一節,惟查,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被告所犯雖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係因受人請託始寄藏該子彈,其寄藏子彈亦未造成人身死傷之犯罪情節,認其所為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改善被告潛在危險性格,根治其犯罪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與乙○○共同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二大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 許條宗 打電話給乙○○說他車子故障,伊即與乙○○一同開車前往上址;伊並不知乙○○有攜帶毒品,亦從未碰過裝有毒品之包包,伊直至查獲時始知乙○○有攜毒品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且扣案之毒品,一部份係被告甲○○所攜帶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所謂持有毒品或麻醉藥品等物,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毒品或麻醉藥品等物,而對之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其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
四、被告甲○○辯稱:當天許條宗打電話給乙○○說車子故障,伊遂與乙○○一同開車前往上址;乙○○並未告知伊有攜帶毒品,亦從未碰過裝有毒品之皮包等語。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許條宗打電話給伊說車子故障,伊遂與甲○○一同至上址;裝有毒品之皮包係放在駕駛座下,並未帶下車,伊從未告知甲○○內有毒品等語;另證人許條宗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係與乙○○相約,並不知道甲○○會一起去現場等語。被告乙○○所述,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許條宗前揭證言,當日主要會面者應係被告乙○○與許條宗,被告甲○○既為順道至上址,其所辯乙○○並未告知伊有攜帶毒品一節,應堪予以採信。是被告甲○○既不知皮包內係裝有毒品,其主觀上自無持有毒品之犯意,尚難以該罪相繩。至證人吳忠楠陳稱,扣案之毒品一部分係自被告甲○○夾於腋下之皮包中查獲云云,此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參以證人吳忠楠陳稱當時係七、八名警員一擁而上逮捕甲○○、乙○○、許條宗三人,足見當時情狀相當混亂,其證詞或有誤記之虞。又被告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稱毒品係由其夫乙○○之皮包中查獲等語,經測試呈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0九七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依前述,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皮包內裝有毒品,縱該只皮包係由其所攜,其亦無持有毒品之犯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亦未達任何之一般人均認起訴意旨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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