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總重為貳點參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貳支、電子秤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參點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夾鍊袋參拾壹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管參支、電子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總重貳點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參點陸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貳支、電子秤壹台、空夾鍊袋零參拾壹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每隔三天或一天一次,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每隔三至五天一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下端用火燒烤成煙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及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先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總重二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點六公克)葡萄糖一包(含袋重零點五三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六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七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二支、電子秤一台、空夾鍊袋三十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三支。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並有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含袋總重二點三公克),該二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且有摻入用之葡萄糖一包(含袋重零點五三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二支可佐,事證明確,雖被告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未檢出嗎啡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為憑,惟按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約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參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第三百零三頁以下,查被告為警查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結束後始予採尿,有警訊筆錄可稽,是被告經警採尿之時間,距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同月十七日),已略逾檢驗嗎啡之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無嗎啡反應,要不影響本案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認定。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並有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為證,且有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三支可稽,事證亦明。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及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以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施用之傾向為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二罪名各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總重二點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點六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六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七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葡萄糖一包(含袋重零點五三公克)、空夾鍊袋三十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三支及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查,被告坦承上述之物乃供其吸食所用之物,且亦在其住處內查獲,參以其雖辯稱係綽號「阿文」所有,惟被告亦無法提出其姓名年籍及如何與「阿文」通訊之方法,其讓陌生之人存放上開之物,顯與常情有違,故仍認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甘大空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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