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前去自訴人經營位於台東市○○路之百冠電料行,佯稱他在國立台東體育實驗中學(以下簡稱實驗中學)的工程亟需用料以完成工程,而工程完成後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之工程款可支領,請自訴人出電料給他,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按其要求交付總價額五十萬元之電線、電器材料給被告,但事後竟不付款,經自訴人迭次催討,被告不得以,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簽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本票,要求自訴人同意延至四月七日始付款,自訴人亦不疑有他而同意,等到本票屆期,自訴人向被告要求付款,卻為被告以無關之理由拒絕,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其指證及其提出之本票二紙為憑據。被告對自訴意旨則堅決否認,辯稱:他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向自訴人購買材料時,因各項工程狀況頻出,金錢之調度已出出現問題,自訴人也有所耳聞,而他確實對實驗中學有一千多萬之工程款,嗣後因實驗中學之工程款,遭其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才會無法給付被告材料費,並無詐欺之犯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㈠本件被告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向自訴人購買材料時,經濟狀況已陷入危機,但
仍有實驗中學之工程未完工,將來可以請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陳情函及實驗中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體中總字第一二二九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原本附於本院八五年執字第一二七八號卷),足認被告向自訴人購買材料時,已將其經濟狀況及將來可得之工程款確實告訴自訴人,而無隱瞞。
㈡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對實驗中學仍有一千零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工程款債權,
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三十一萬二千元,仍有九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工程款未領之事實,亦有實驗中學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五體中總字第一六三二號)函在卷可憑,更可確認被告向自訴人購買材料時,所稱對實驗中學有一千萬之工程款之事並非虛假。
㈢另被告向自訴人購買材料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陸續遭大登電機有限公司
、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將被告對台東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實驗中學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二七八、一八七九號等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則其所辯稱因對實驗中學之工程款,均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才無法給付自訴人之材料費並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材料之初,就足以影響自訴人是否願意出售貨物
之因素,既未積極的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發生錯誤之認知,而作成出賣材料與被告之決定。而其對實驗中學之工程款,既因被告購買材料後,為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給付,若僅因被告事後經濟狀況之改變,反向推論,被告於購買材料之始,就無給付之意願,而認其有詐術之施用,稍嫌速斷,更何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曾給付被告五萬元之材料款,其無詐欺之犯意更為明顯。是被告於購買材料之時,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甚明,更難認有使用詐術之情形。至被告縱有事後經濟情況變更而無法給付,仍屬民事糾葛,而與刑法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實難依自訴人所據,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詐欺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自無與任何行為產生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故與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一三二號詐欺犯行,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酌,應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