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土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專責機關,所為鑑定自具證明力,不以實地試射為唯一方法,原審採信該局所為鑑定,自不違法。至具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物,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上訴人於誤扣板機擊發之時起,即已知該槍彈具殺傷力,竟持有年餘,直至被查獲為止,並無任何報警繳交舉動,其有持有之意甚明,更不能以不知此屬違法行為而卸責。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