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認罪,坦承知悉取回手槍時,已貫通槍管並裝填子彈二顆等情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對所辯不知情槍枝具殺傷力及自首等詞,於理由內詳加批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未再傳訊 賴正元 難指為違法。至「懶爛」、「蘭爛」均屬音譯,更無矛盾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置其先前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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