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查悉上情。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相關規定,論處被告如主文所示罪刑。惟查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犯罪及發覺迄今均任職於國防部所屬憲兵學校(現階中士),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業據其母 鍾昭慧 陳明 ,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八七八號執行卷)。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未察,竟從實體上論處被告罪刑,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分別規定,現役軍人犯該法之罪者,依該法處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志願入伍服役,迄仍任職於國防部所屬憲兵學校(現階中士),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業據被告之母鍾昭慧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前揭執行卷)。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為現役軍人,且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無軍事審判法第五條所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例外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應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從程序上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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