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元,頭期款為三千元,分期款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五日付款,每期應付五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依約繳納頭期款及二期分期款價金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將之放置在臺中縣潭子鄉的工作地點,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東元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時的證詞。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各一紙。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