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竊盜部分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行經臺中縣○○鄉○○街中和紡織廠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使甲○○受有頭部挫、擦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