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獨自負扶養子女之責,復因伊與長子均罹有先天性心臟病,生活開支龐大,乃向銀行借貸,並參加互助會以解決債務問題,詎料遭會首倒會,致無力償還借款。又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甚多,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其所有財產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竟與同級法院歷年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然不同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錯誤之情事,並嚴重影響損害人民合法聲請宣告破產之權利,與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法理未合,所涉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原法院調查再抗告人之財產及債務實況,認其不能證明確有現金資產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構成破產財團,亦無剩餘財產可供各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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