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5327、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只判處應執行拘役95日顯然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附調解筆錄,請求准予緩刑宣告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對被告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公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94年5月24日於本院豐原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致人受傷,本院亦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使被告知所警惕,被告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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