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他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他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他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分二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內,因「佔用道路販賣襪子」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中分二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人於罰單開立時間正就讀於高雄縣的正修科技大學日間部且該時間並非星期假日不可能上午上課晚上到違規地點擺設地攤。本人的身分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曾遺失,是否有可能是他人利用本人以前曾遺失之身分證件提供警員填寫資料,並提供本人簽名十次乙紙供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內,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因「佔用道路販賣襪子」違規,惟異議人稱其曾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遺失身分證,而舉發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還在高雄縣的正修科技大學上課等情,有九十年七月三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是否因有人故意冒用受處分人之身分證件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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