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疏忽導致被害人受傷,甚感抱歉,伊很有誠意與對方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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