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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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一、原告因給付車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貴珠 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9,271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 重小 字第 1825 號裁定(105.09.2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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