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3、627、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元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漢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8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嗣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前開停止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75號裁定撤銷後繼續執行,於89年5月16日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8年2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號、94年訴字第188號及94年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後2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9月14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9年9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漢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8時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9年10月26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0月27日21時2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住處拘提張漢元,於該處客廳茶几上扣得上開張漢元施用毒品完畢所剩餘之香菸1根,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漢元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7日18時0分許及99年10月27日23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2份、勘察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張在卷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8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嗣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前開停止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75號裁定撤銷後繼續執行,於89年5月16日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號及94年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自承因罹癌症為減輕不舒服而施用毒品,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香菸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香菸已經被告使用完畢,僅剩濾嘴及煙草灰渣,無再利用之可能,復無證據證明該香菸仍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被告表示願意拋棄(見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卷第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