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陸拾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甲○○之媳婦 雷效瑾 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會員共三十六人,甲○○有時亦會代雷效瑾向會員 李保平 收取會款。詎其因個人債務週轉不靈,情急之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趁雷效瑾出國探親之際,在位於台中市西屯區銀聯三巷二十一號之住處,以電話向代理雷效瑾處理互助會事宜之 馮璇芳 謊稱李保平欲標會,致馮璇芳陷於錯誤,代為處理,於四日後將其收取之會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持至上址交給甲○○;甲○○復對李保平隱瞞上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亦在其上開住處,再向李保平收取二萬元之會款。嗣因李保平發覺遭人標走會款,對雷效瑾提出告訴後,始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向馮璇芳謊稱李保平欲標會,繼之對李保平隱匿上情,而陸續向其等取得七十餘萬元,惟矢口否認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僅供一時週轉之用,絕無詐取他人財物之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李保平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雷效瑾、馮璇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無犯意之語,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係因個人債務纏身,一時情急,致觸犯本件詐欺罪,此有其提出之相關債務簿冊、收據十三紙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此項犯罪之動機,惡性不大,且其媳婦雷效瑾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害人李保平達成和解,被害人已陸陸續續獲得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與其犯罪之方法、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