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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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甲○○因喝酒發生爭吵,乃心有不甘,而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棒一支及磚頭一塊等物,共同在乙○○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裂傷四公分、枕部裂傷0.五公分、左肩瘀傷八×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前一天因喝酒打伊,「阿宗」聽到隔壁的人在講此事,才去找甲○○,案發當時伊不在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省立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與「阿宗」等四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棍、磚塊之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我與阿宗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因為他們看我為殘障人士,又遭甲○○欺侮,所以才幫我出氣」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益徵 被告與綽號「阿宗」等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一支、磚塊一塊,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或綽號「阿宗」等人所有,且未經扣押,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