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豐原客運停車場內,持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連續以該起子開啟停放於該處,屬 高錫墩 所有車號000000、HH─三三六、HH─七五七號客運遊覽車車門(車門鎖未受損),分別進入上開車輛內竊取高錫墩所有之計算機一臺(置於HH─七五三車內,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相機一部(置於HH─三三六車內,市價約二千元)、刮鬍刀一支(置於HH─七五七車內,市價約一千元)。得手後,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再至台中縣○里鄉○里村○○路與新興街口,同持上開其借得之螺絲起子,破壞 張宮興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其內竊取車內置放之高速公路行車回數票九張(市價三百六十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於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查獲上開竊得之計算機一台、相機一部、刮鬍刀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錫墩、張宮興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被告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持有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前端呈細長尖銳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相片一紙在卷可稽,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起訴書載為二次竊盜犯行,容有誤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尚屬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持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向不知名之友人借得,是查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在此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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