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其中(一)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肆佰零壹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百生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二)七十四萬元,其中(一)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五按月計付(目前為百分之八點四七五),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改按加息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目前為百分之九點八五);(二)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付(目前為百分之九點六)。又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一)五百九十九萬四百零一元(二)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六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六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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