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 林健雄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其福記麵食店,從事洗碗工作,薪資每月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林健雄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及自右揭時間起未經申請許可而予僱用、藏匿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健雄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年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藏匿犯人林健雄,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之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