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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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大俊 律師)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 律師 郭登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十全版版面登載於台灣日報、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右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即RobertReynold)係美國人,為朝陽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朝陽大學)應用外語系系主任,明知原告語文教學經驗、學歷豐富,惟卻妒才,並心存種族優越偏見,意圖排擠原告,基於連續貶損原告之意思,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在朝陽大學行政大樓二樓應用外語系系會上,公然指稱:「英文課須由美國土生土長的nativespea-kers才能教得好」;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在朝陽大學設計大樓D202應用外語系一年級新生(全班共五十多名學生)座談會上,再度說:「教英文要nativespeakers才能教得好,特別是英文寫作這門課一定要nativespeakers才能教,不是nativespeakers不可能教得好的」等語,致在場之本國唯一專業英文教師原告倍感遭辱;後被告丁○○更於多次公開場合,為同樣之誑稱,不知收歛;被告丁○○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台灣日報記者 陳振淦 指謫原告「竄改」 渥頓 (即ClydeWarden)升等案之系教評會會議記錄等不實事實,經由報紙揭露,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乙○○為朝陽大學校長,統籌該校教育行政事務,對員工有獎懲之權,右揭丁○○,誹謗原告之惡行,屢經原告以口頭、電話及書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曾騰光申訴,均未獲置理;從未召開客觀超然之調查團查明上開所屬員工教授是否涉及不法,甚至要原告禁聲、接受委屈;乙○○縱容、包庇丁○○,致丁○○得逞,續予誹謗及踐踏原告之人格,顯係幫助侵害之行為,曾騰光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日報上指謫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詆譭原告之人格,原告之名譽尊嚴全失,無顏以見朝陽及全國學生,無顏以見全國同胞,精神上感受空前之痛苦。斯可從原告已無法繼續在朝陽任教,黯然離職,益見原告精神上被羞辱之大。
(三)綜上,被告丁○○、乙○○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自足以貶詆原告在社會上應受尊敬之教學地位及評價;亦使原告之專業英文教師之名,被摧殘殆盡,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計八十萬元及被告應登報道歉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茍若 魏氏 未說過非美國土生土長的不能教好英文,何需在鈞院開庭時耗費時間極力說明Nativespeakers之涵義?次查,魏氏之所以誣稱原告竄改會議紀錄,起因於「渥頓老師升等案」,原告未能配合魏氏讓不合格之 渥頓升 等闖關成功,致生怨懟,因之,魏氏一面不排課予原告;另一面以言詞對原告人身攻擊,藉此排擠原告。末查,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日報所報導第二段內容…當事人一方因此指甲○○有竄改會議紀錄嫌疑…」;丁○○也在疑似竄改的那分紀錄上註明,沒辦法接受甲○○「補充」意見等情觀之,當事人只有原告甲○○及被告丁○○列名報導之內容;且參酌當時,係魏氏一味刻意要護航讓渥頓升等過關;及魏氏又在林補充之會議紀錄寫上不能接受林補充之會議紀錄等語研析,「當事人一方」顯指丁○○。再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另案朝陽教師 吳慶 學告渥頓公然侮辱之偵查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一號平股妨害名譽)上指控原告竄改系評審會紀錄,用以削減原告當庭作證之採信度。益證魏氏有指稱原告竄改會議紀錄之實,至為明灼。
(二)原告屢向校方申訴,指出被告丁○○之不當言行,其中魏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座談會中公稱「教英文要Nativespeaker才能教…」當場羞辱唯一專業英文教師之原告,惟乙○○校長卻未即時糾正,且事後均未具體回應處置,因之,更加助長魏氏之氣焰,魏氏對外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指原告竄改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因之,果曾校長之事先積極依該校教職員工獎懲標準,嚴加查處,究明係「竄改」或「補充」紀錄?被告魏伯特當不致續對原告侵害名譽,是以,曾校長事前即已幫助侵害,亦須負共同侵害之責。倘被告乙○○無縱容、包庇之嫌,為何置原告屢次之申訴案不理?為何未對渥頓之違非升等案,依該校員工獎懲標準,查明誰是誰非並科處相關人員之罰則,以維校譽?
(三)按,「糟」者,依辭典之解釋,猶如「糟粕」,喻精華已去,只存無用之廢料是也。查,原告對英美語文有獨特之喜好,而語文教學之學、經歷,甚為完整,堪稱學驗俱豐之教師;且性情坦率,仗義直言,如此不可多得之英美語文教學上之精英人才,豈是「糟粕」無用之才乎?又豈是敗壞不可收拾之人耶?由上說明,益證被告乙○○在報上指稱原告是一個「很糟糕的人」,已足貶低原告之人格及原告在社會上應受尊敬之教學地位及評價。況曾校長亦是飽讀詩書之人,深知此語傷害名譽之大,倘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當記者陳振淦報導之內容與伊之原意不合時,焉無向台灣日報要求改正或刊登更正啟事之舉措,而任令原告人格受損事實之存在?
(四)被告乙○○等涉嫌誹謗罪部分,雖經 台中 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業已聲請再議在案。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非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本件被告是否須負民事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如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名,須具備主觀上犯罪故意之不法構成要件為限。況被告乙○○對記者陳振淦之採訪,應注意針對渥頓之升等弊害之所在發言,卻能注意而不注意,口無遮欄,將矛頭指向原告很糟糕,並披露報端,人人可共聞共見,依社會觀念,足認原告之聲譽,已遭貶損,尤其,新聞資料之搜集,並非侷限「投書」或「刊登」一端,諸如本件,陳振淦記者主動採訪亦屬之,被告曾騰光利用記者採訪之機會攻擊原告很糟糕,詆譭其人格,陳振淦記者在詳求真實後,報導出來,故被告乙○○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
四、證據:提出台灣日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剪報各一紙、朝陽大學教職員工獎懲標準、履歷表、學歷證明、畢業證書、碩士學位證書、訴願書、申訴書、朝陽大學應用外語系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渥頓老師升等案會議記錄各一件、學生意見十七紙、調查意見表一紙、排課表四紙、聲請再議狀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振淦、被告乙○○暨聲請調閱刑事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稱:「英文課須由美國土生土長的nativespea-kers才能教得好」;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說:「教英文要nativespeakers才能教得好,特別是英文寫作這門課一定要nativespeakers才能教,不是nativespeakers不可能教得好的」等語,及其後於多次公開場合,為同樣之誑稱云云。且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已距今二年,為時效抗辯。否認被告「心存種族優越偏見,意圖排擠原告」,況「nativespeakers」之意思包括出生母語為英語者及英文程度與出生母語為英語者相同之人,並無種族歧視之意。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有安排原告教授英文寫作科目。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舉證證明。
(二)否認被告對記者說原告「竄改」渥頓(即ClydeWarden)升等案之系教評會會議記錄等不實事實。被告並未對記者表示上開意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日報報導指被告不願發表意見為正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報導內容並非其意見。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縱容、包庇丁○○,致丁○○連續誹謗及踐蹋原告之人格,及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灣日報上指摘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云云。
(二)緣被告任朝陽大學之校長,原告則曾任教於朝陽大學應用外語系,因原告於任教期間曾與該系主任丁○○就同系副教授渥頓升等為教授一事發生爭議,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日報且以「朝大弊案會議紀錄大曝光」為標題,登載上述爭議之報導。被告身為朝陽大學校長,基於維護校內和諧之立場,對於校內人事審議事務之爭議,竟遭報紙指為弊案,憂心校譽恐受不利之影響,迺於接受台灣日報記者陳振淦以長途電話詢問時,曾表示對於本校人事審議案之爭議引起如此軒然大波,感到很糟糕等意旨之語,被告是項談話純係因擔憂校務爭議影響校譽一事而發,並無指摘任何涉及上述爭議之當事人人格之意思。詎料,該報陳振淦記者登載之報導非但誤解被告之語意,且將糟糕一辭逕指為形容原告其人。且該報之報導立場,似嫌偏向報導者個人主觀判斷之憶測,此有該篇報導用語謂:「朝陽論文弊案欲蓋彌彰」、「校長乙○○閃爍其詞」等等可稽。是被告既疑其預設立場,故對此採取不再回應之態度,祈能事過境遷,儘快淡化上述爭議,以免徒增事端,損及朝陽科技大學之聲譽,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指摘原告是一個很糟糕的人之行為,台灣日報刊載上述指摘之報導,尚有誤會之嫌。且該報導撰寫之內容及刊登均非被告所為或所能主導,被告實無從以該篇報導損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又謂被告乙○○對於陳振淦記者之報導,若認為不實,焉無向臺灣日報要求改正或刊登更正啟示之舉措云云。按原告之立論,迺對於記者之報導內容,當事人若未要求更正,則其內容即屬真實。惟上述推斷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實非足採。蓋陳振淦先生報導之內容,既出自渠與被告在電話中之談話,則其有無誤解被告之語意,理應探查當事人間全部對話內容,對話之場合,及報導者之理解能力與心態等等為斷。(蓋電話中之交談並無法看見談話人之表情、動作、語氣,再佐以該報導以閃爍其詞、欲蓋彌彰等用語描述被告,可見陳振淦記者已預設立場,其報導實有偏頗之虞,縱其到庭證述被告確有上述言論云云,核其證詞之證明力亦嫌薄弱,應非可採。)至於當事人對於新聞報導之內容認為不實,是否要求改正一節,事涉當事人之行事風格,純屬個人之考量與決定,核與報導內容是否真實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乙○○既已懷疑報導者預設立場,若再要求改正,徒然擴大事端,無助於解決校內之紛爭,始採取息事寧人之態度面對,實屬合於情理之舉。
(四)本件之爭執係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灣日報指摘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詆譭原告之人格云云,應屬無稽。蓋上述新聞報導乃記者陳振淦撰寫,並非被告乙○○投書或刊登廣告而見諸報端,豈能謂被告在臺灣日報指摘原告,詆譭其人格。
(五)查記者報導新聞並非毫無規範限制,觀諸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二點之規定甚明。換言之,記者對於誹謗個人名譽之新聞,並不得報導。對於攻訐私人之新聞,亦應查證屬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得報導。退步言,茍認被告乙○○確曾與陳振淦記者談及伊認為原告是一個很糟糕的人等語。惟上述言語既會損及原告之名譽,陳振淦記者對此毀謗個人名譽之事件,自不能引為新聞內容予以報導。再者,若認被告之言語屬於攻訐私人之行為,惟必係對於報導者以外之人所為攻訐言行,始足當為攻訐私人之新聞內容,若係與報導者談話之間所言,則不能謂為攻訐私人之新聞事件,否則即無應查證屬實始得報導之規範必要。且所謂攻訐私人之新聞,經查證屬實者,尚須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得報導。查:若被告曾在電話中向陳振淦記者談及被告認為原告是一個很很糟糕的人等語,是項談話亦非屬攻訐私人之新聞事件(蓋被告是項談話並非對於報導者以外之人而為之),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蓋被告是否批評原告,對於公共利益並無增減可言)。準此,若謂臺灣日報陳振淦記者之報導,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毀損,亦係該報未能謹守報業道德規範之行為所致,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六)依原告歷次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灣日報上指摘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詆譭原告之人格,原告名譽尊嚴全失云云。足徵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事實,除其另陳被告幫助丁○○誹謗原告之行為外,僅止於被告有無在上開臺灣日報指摘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日報影本,登載上開言論者乃記者陳振淦於台北之報導,顯非被告之行為,前已論述綦詳。次按證人陳振淦到庭之供述亦謂:伊對其報導願意負責,伊自有專業判斷,無須被告告知那句話可報,伊是以專業判斷決定如何處理採訪內容等語。益徵該篇報導所載被告指摘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等語,乃出自採訪記者陳振淦個人之專業決定,且於刊出前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遑論被告係在臺灣日報上詆譭原告之人格。準此,縱認被告與陳振淦私下之電話交談中,曾說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惟被告既無利用陳振淦為文報導上述言論之故意,對於陳振淦是否刊出該言論亦無主導決定之能力,故陳振淦竟違反報業道德規範,刊出上述言論一事,顯非被告所能注意,自無過失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對臺灣日報刊出上開言論,致原告認其名譽尊嚴全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茍認原告之人格確因上述報導遭受侵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為違反報業道德規範之記者陳振淦與決定刊登上述報導之編輯人員,以及臺灣日報本身。
(七)茍認被告確向陳振淦言及上開批評,蓋此部分行為事實並非系爭訴訟標的所及,已見前述。且退步言,查證人陳振淦供稱伊聽聞被告上開言論後,伊仍不曉得原告是否為一個很糟糕的人等語在卷可按。蓋被告縱有上述言論,因其並非公然為之,亦非具體指摘原告如何糟糕,故獲檢察官認其與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查聽聞上述言論者祇有陳振淦一人,且 陳某 聽聞此語後,表示伊不曉得原告是否為一個很糟糕的人,亦見前述。足徵被告縱向陳某批評原告其人,惟陳某對原告之觀感既未受此言論影響致生貶抑,是被告之行為尚無發生詆譭原告人格之損害,核該二人之電話交談,既未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自難認原告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
(八)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地情狀為其要件,被告私下與記者之談話,並未符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僅此即足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可罰行為。次按誹謗罪則須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無指有具體事實者,亦不能以該罪相繩。(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查告訴人指摘之新聞報導內容,除提及「是一個很糟糕的人」之外,別無其他指述其人如何糟糕之具體事實,核此行為亦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自非可罰。
(九)原告主張被告乙○○幫助丁○○先生侵害原告之名譽,尤屬無理之詞。蓋稱幫助者,須在犯罪行為實施前或實施之際即已知悉其犯行,並基於幫助其實施犯罪之故意,對於行為人提供有形或無形且足以影響他人犯罪之幫助行為,始足當之。依吾國實例,認下列案例屬於無形幫助:「在旁助勢」、「同往藉壯聲威」、「表示贊同」。查原告主張被告魏伯特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無非渠個人之言語,惟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悉 魏某 之發言內容為何,且在其發言之際,亦未在場。揆諸上述實例,怎能論被告乙○○有何幫助行為。況對於丁○○是否曾指摘原告竄改會議紀錄之事實,僅憑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亦未言明所謂「當事人一方因此指甲○○有竄改會議紀錄嫌疑」究係出自何人之指摘。豈能以 魏君 曾在會議紀錄上註明無法接受補充意見,遽認上述指摘出自魏某所為。退步言,上開報導引述當事人一方之指摘內容,既謂疑似有竄改之嫌疑,足徵該項指述並非確指原告竄改會議紀錄,而係懷疑原告有竄改行為,其指述內容本身猶存在不確定性,衡情在客觀上應尚非詆譭原告名譽之言語。
(十)次查原告與丁○○間因英文教學是否由nativespeakers才教的好之看法,事涉英文教學專業之爭議,身為大學校長之被告對此學術性爭議,自應採取尊重學術自由之立場,不宜表態干涉。原告指摘被告對上述爭議未予處理,乃縱容包庇丁○○云云,實有誤會。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乃幫助魏伯特侵害其名譽云云,猶屬無據。
(十一)再原告主張丁○○曾指摘原告竄改會議紀錄云云,果認上述主張屬實且係侵權行為,則在丁○○為上述言語後,侵害行為既然完成,損害亦已發生,被告無從為事後之幫助侵害,被告既無其他積極行為損及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對上述爭端未予處理,係與丁○○共同侵害其名譽云云,自非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台灣日報陳振淦記者指摘原告是一個很糟糕的人,且該篇報導屬於報社之新聞稿,並非被告委託刊登之廣告或被告之投書,該報違反報業道德規範刊登之新聞報導,若損及原告名譽,亦應認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人係報社或報導者,而非被告。再按罪刑法定原則,原告指摘被告之行為,核與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未該當,亦難認被告係犯該罪而有侵權行為。此經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六三號偵查終結,亦認被告並無涉犯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嫌,處分不起訴在案,並於理由欄載明:「陳振淦亦未向被告言明將把被告所說之意見登於報上等情,為證人陳振淦證述無訛。」「被告亦不知道陳振淦將把渠之談話登載於報紙上,主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均足徵被告並無所謂在臺灣日報上詆譭原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朝陽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系主任,基於連續貶損原告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在朝陽大學行政大樓二樓應用外語系系會上,公然指稱:「英文課須由美國土生土長的nativespea-kers才能教得好」;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在應用外語系一年級新生(全班共五十多名學生)座談會上,再度說:「教英文要nativespeakers才能教得好,特別是英文寫作這門課一定要nativespeakers才能教,不是nativespeakers不可能教得好的」等語,後被告丁○○更於多次公開場合,為同樣之誑稱;被告丁○○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台灣日報記者陳振淦指謫原告「竄改」渥頓升等案之系教評會會議記錄等不實事實,經由報紙揭露,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乙○○為朝陽大學校長,右揭丁○○,誹謗原告之惡行,屢經原告以口頭、電話向被告乙○○申告,及多次書面申訴,均未予調查處理,乙○○縱容、包庇丁○○,致丁○○得逞,續予誹謗及踐踏原告之人格,顯係幫助侵害之行為,乙○○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日報上指謫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詆譭原告之人格名譽。被告丁○○、乙○○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自足以貶詆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計八十萬元及被告應登報道歉之判決云云。被告丁○○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並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未對記者發表上開意見云云置辯。被告乙○○則以:原告與丁○○間因英文教學是否由nativespeakers才教的好之看法,事涉英文教學專業之爭議,身為大學校長之被告對此學術性爭議,自應採取尊重學術自由之立場,不宜表態干涉。原告主張丁○○曾指摘原告竄改會議紀錄云云,果認上述主張屬實且係侵權行為,則在丁○○為上述言語後,侵害行為既然完成,損害亦已發生,被告無從為事後之幫助侵害,被告既無其他積極行為損及原告之名譽,自無與丁○○共同侵害其名譽。被告並未對台灣日報陳振淦記者指摘原告是一個很糟糕的人,縱認被告與陳振淦私下之電話交談中,曾說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惟登載上開言論者乃記者陳振淦之報導,顯非被告之行為,且於刊出前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既無利用陳振淦為文報導上述言論之故意,對於陳振淦是否刊出該言論亦無主導決定之能力,故陳振淦竟違反報業道德規範,刊出上述言論一事,顯非被告所能注意,自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即朝陽大學應用外語系系主任丁○○,基於連續貶損原告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在朝陽大學行政大樓二樓應用外語系系會上,公然指稱:「英文課須由美國土生土長的nativespea-kers才能教得好」;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在朝陽大學設計大樓D202應用外語系一年級新生(全班共五十多名學生)座談會上,再度說:「教英文要nativespeakers才能教得好,特別是英文寫作這門課一定要nativespeakers才能教,不是nativespeakers不可能教得好的」等語,後被告丁○○更於多次公開場合,為同樣之誑稱等事實,惟被告丁○○否認其有上開言行,而原告提出之申訴書雖記載被告丁○○有上開言行,惟該申訴書係原告所撰,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丁○○確有上開行為,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尚無法舉證證明。況查縱被告丁○○有上開言論,惟關於「英文課須由美國土生土長的nativespea-kers才能教得好」之言論,應係關於英文教學之學術爭議,且由原告提出之排課表觀之,朝陽大學應用外語系尚有其他本國籍教師,故被告丁○○上開言論亦難認係針對原告所發言,故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台灣日報記者陳振淦指謫原告「竄改」渥頓(即ClydeWarden)升等案之系教評會會議記錄等不實事實,經由報紙揭露,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固據提出台灣日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剪報一紙為證,惟被告丁○○否認有上開事實,並抗辯:其對記者表示不願發表意見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剪報內容第二段記載「由於本報先後取得「二份」紀錄,記錄人也不完全一致,一份只有 吳慶學 紀錄,另一份卻多了甲○○(補充),當事人一方因此指甲○○有竄改會議紀錄嫌疑。朝大應用外語系系主任丁○○也在疑似竄改的那份會議紀錄上註明:沒有辦法接受甲○○的「補充意見」」,由上開報導文字觀察,尚難認「當事人一方因此指甲○○有竄改會議紀錄嫌疑」之「當事人一方」即指被告丁○○,且經本院詢問撰寫該報導之記者陳振淦關於「當事人一方」為何人?證人陳振淦結稱:其於撰寫上開報導前曾接觸過系主任、主任祕書、吳姓教授、原告及外系教授等人,忘了丁○○有無說甲○○有竄改會議紀錄,丁○○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或錄音帶等語。況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日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陳振淦記者之報導,其上記載「丁○○表示,既然全案已經送到教育部及司法單位,在對台灣申訴程序不了解的前提下,他暫時不願對媒體表達意見,但今天出庭時會向檢查官報告」,則依上開報導內容,被告丁○○所辯未對記者表示上開意見,應可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曾對記者指原告有竄改會議紀錄嫌疑,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屢向朝陽大學校長即被告乙○○以口頭及書面申訴被告丁○○誹謗原告之惡行,被告乙○○均置若罔聞;乙○○縱容、包庇丁○○,致丁○○得逞,續予誹謗及踐踏原告之人格,顯係幫助侵害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乙○○否認有幫助侵害之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縱對原告之申訴未予積極處理,僅屬單純不作為,亦難認其有何幫助侵害被告丁○○妨害原告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日報上指謫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妨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並提出台灣日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報導剪報一紙為證。被告乙○○雖否認曾向台灣日報記者陳振淦表示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惟查被告乙○○於陳振淦記者以電話採訪時確曾表示原告是「很糟糕的一個人」一節,業據證人陳振淦當庭結證屬實,是被告乙○○抗辯其未對記者表示有上開言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否認有利用陳振淦為文報導上開言論之故意,對於陳振淦是否刊出該言論亦無主導決定之能力,故陳振淦竟違反報業道德規範,刊出上述言論一事,顯非被告所能注意,自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證人陳振淦證稱:我有告訴他(指被告乙○○)要平衡報導,我以專業判斷採訪內容如何處理寫成報導,我打電話給他前,他已看過之前報導,且電話轉接給他之前,祕書已告訴他我的身分,他接到電話就說的報導與事實有很大出入,林教授是很糟糕的人,又說他們二個對學校帶來很大的困擾,我有說要向他求證做平衡報導,但不記得誰先說等語。則依證人上述證言可知,證人係針對渥頓升等案事件為做平衡報導而採訪被告乙○○,被告乙○○即對記者先前所為報導表示與事實有很大出入,併表示原告是很糟糕的人,則被告乙○○於陳振淦記者向其電話訪問時除表達關於渥頓升等案事件之校方意見,併表示對原告之私人評價,係私下表示其主觀意見,且上開談話係在電話中進行,並非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被告乙○○對陳振淦於電話中提及上開言論,該談話尚難認屬妨害名譽之行為。至其向記者提及原告是個很糟糕的人,既與上開爭議事件本身無關,且證人陳振淦亦證稱:「我沒有告訴他會將這句話報導出來」,故尚難被告乙○○有利用記者為文報導之意圖,至於嗣後陳振淦記者引用被告乙○○上述談話寫l入報導內刊載於報端致社會大眾均得見聞,惟此係該記者之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乙○○所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不法侵害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行為妨害原告之名譽,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十全版版面登載於台灣日報、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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