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賴銘耀 律師送達代收人李東炫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年度八十七沙簡字第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鎮○
○○段九張小段三二一─四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九張犁段九張小段三二一─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實線為經界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緣原審判決所確定之經界,其所據之理由係以按原審判決所定之經界應非兩造真
正經界,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五筆即:○○○鎮○○段○○○○號土地一二平方公尺;⑵同右鎮段一二八地號土地四平方公尺;⑶同右鎮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九四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九張犁段九張小段三二一-四一地號);⑷同右鎮段一三0地號土地九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九張犁段九張小段三二一-四0地號);⑸同右鎮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一四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九張犁段九張小段三二一-一九七地號)右開土地中第⑷、⑸項兩筆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毗鄰,其他⑴⑵⑶項三筆土地則與訴外人 黃聖哲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相鄰,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有右開⑴至⑸項土地總面積為二一九平方公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為憑,則無論如何重測或本件經界如何確定界址,均不應使上訴人所有之右開土地總面積減少。
⒉次查兩造經界倘如原審判決所定界址,則上訴人所有右開土地總面積將減少八五
.三七平方公尺,申言之,原審判決之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鎮○○段○○○○號土地面積為九八.四五平方公尺;⑵同右鎮段一三一地號地面積為一四.五九平方公尺;⑶依理上訴人所有同右鎮段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一0五.九六平方公尺,然右開三筆土地之鄰地即同右鎮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聖哲聲請鑑界所得成果,亦有向後挪移情形,如以黃聖哲之鑑界為真,則上訴人所有右開土地僅餘二0.五九平方公尺,減少面積達八五.三七平方公尺(參照附圖二說明)由此足知原審所定界址有誤至明。
⒊再查,本件兩造當初建造房屋時,因有依法指定建築線,在渠等主觀意識下均認
為所建房屋不會占用他人土地,此所以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合意以房屋牆壁為界之原由,惟嗣後該地區土地經實施重測,土地實際位置有向後挪移之情形,申言之,兩造當初依指定建築線所建造之房屋,因事後辦理重劃實施重測之結果,致生所建房屋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如附圖所示往後挪移,形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大約全部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如此理向後移動。惟本件實施重測卻導致上訴人所有土地減少面積達八五.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未如預期向後移動是本件原審依此鑑界結果所定界址,實有錯誤。兩造經界應如上訴人所提附圖之實線為界,始為真正界線。
⒋本件系爭界地土地計有重測後臨江段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
、一三五地號土地六筆,其中一三0及一三一地號土地係屬上訴人乙○○所有;一三二及一三三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甲○○所有、一三四及一三五地號土地為另一被告丙○○所有(見附圖一說明),又其中與上訴人所有之一三0及一三一地號土地毗鄰者為一二六及一二四地號土地,是為訴外人 蔡炎清 所有(見附圖二之說明),職是之故,如本件系爭界址果如重測結果向後挪移,則訴外人蔡炎清所有之一二六及一二四地號土地勢亦因上訴人所有一三0及一三一地號土地向後挪移而致減少面積,訴外人蔡炎清於本件系爭界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系爭界址重測錯誤之證明。
⒌按關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土丈字第七六六號),對於本案爭訟要點仍無法釐清,蓋:
⑴該成果圖,一方面繪有虛線,藉以表示舊地籍圖;實線則藉以表示現場牆壁中心
線,同時亦繪有現場鋼釘位置,上訴人主張應以該鋼釘位置(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堪驗現場時所主張依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省測量局所釘的界椿亦即如附圖一紅線)作為二造的界址,惟未以該鋼釘位置繪出實際界址,殊有疏漏。
⑵查該成果圖,實與原審判決所依據之成果圖無異,誠無重測之必要。
⑶事實上,關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應有位移現象,此有證人 禹中綱 之如下證言:重測
結果是省測量局作的....在重測前系爭土地附近的土地曾經訴訟做過測量,當時,就有位移的現象,重測後,也有聽聞有位移的現象,因為一二五、一二四以南的界址都已確定,一三0、一三一以北的界址都已確,次因為一二七、一二
八、一二九是空地沒有蓋房子,南北指界的結果使得一二七至一二九的土地被夾掉了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有位移現象,舊地藉圖已無參考價值,同理依舊地藉圖而指定建築線之現場牆壁線,亦不應作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參考根據。
⒍又按,如右 陳明 系爭土地存有位移現象,則究往何方向移動,依上訴人於他案告
訴訴外人 黃昭嘉 及 鄧明亮 竊佔案件,台中地檢署所作不起訴處分書(案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內容:....如果(往後)移位就不會減少,從黃昭嘉法院判決確定的界址之後,從乙○○的土地開始往從移位就不會減少,但是移位的結果,土地上的建築物需要拆除,所以協調不成,乙○○未登記,其後之土地亦無法登記。」、「(告訴人土地界址應如何解決?)現在台中縣政府土地界址協調會調處中,協調到成立,如協調不成,告訴人應向法院告訴(應係提起確定界址事件訴訟),後依法院確定判決執行等語,申言之黃昭嘉(即台中縣○○鎮○○段○○○號之前地主,現地主為蔡炎清)與大甲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鄧明亮依據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四測隊三字第二二五五號簡便行文表辦理測量後,產生位移現象,即黃昭嘉所有土地位置移至上訴人所有一二七至一二九號土地位置,致土地有向後移現象,亦因土地有向後移現象,致鄧明亮終獲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土地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影本、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台灣省地政處測量大隊實施鑑測,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全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定協議同意系爭台中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三三地號以其上之建物共同壁中心界線:
兩造及訴外人丙○○、 江連金 曾因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約定上開四人間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三七、一三四、
一三三、一三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三二一、三二一之三八、三二一之三九、三二一之四0地號)之相臨界址,皆以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段六八、六六、六四、六二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並立有協議書,足見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以其上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使符當事人意願及目前使用現狀。
⒉兩造及訴外人丙○○於右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皆有請地政事務所指界,並沿界線建築,是房屋之界線自應與地籍界相符:
按兩造及訴外人丙○○於右開臨將段一三四、一三三、一三0土地上建築房屋時,皆有請地政事務所指界,並沿界線建築,並以共同壁中心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訴外人丙○○並已辦妥建物保存登記,此可參考訴外人丙○○提出於原審卷之建物所有權狀,足見兩造所有一三0、一三三地號土地亦應以其上建物共同壁中心線為土地之界址,始符當初建築時地政事務所指界之結果。
⒊上訴人前於訴訟外亦曾主張以目前建物使用現狀為土地界址,而不同意依舊地籍圖重測之結果:
按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曾聘請第三人 鍾兆雄 為其繪製如證(三)所示之圖文,明確表示其所有重測前三二一之四一地號與相鄰黃昭嘉所有三二一之四三、十號、四二地號應以三二一之四一地號上庫房邊六十四年間大甲地政事務所所測釘之界址為界,亦即均照其上建物之位置為界,而不同意重測時,照舊地籍圖所測定之界址,今上訴人卻反又主張應依重測時照舊地籍圖測定之界址,前後不一,其後之主張,自不足信。
⒋依目前建物使用現狀為土地界址,為對社會經濟損害最小之方法:
本件如依照目前建物使用現狀為土地界址,則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段六八、六六、六四、六二等四棟建物均得以保持完整,至於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九張犁段小段三二一之四一地號土地,因而減少面積,應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大甲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對上訴人而言,亦有相當,合理之補償,反之如依重測時照舊地籍圖所測定之界址為界,則因基地有嚴重位移之現象,其上所有建物○○○鎮○○路○段六八、六六、六四、六二地號房屋須全部拆除怠盡,對整體社會經濟之損害,自甚鉅大,為此,本件自應以目前建物使用現狀為土地界址,始為恰當合理。
⒌原先兩造房屋起造之時,均有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才蓋的,是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理
。故本件界址應依兩造房屋現狀牆壁中心作為界址,且兩造房屋早於六十三年間就已建造完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三月一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地圖謄本各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九張犁小段土地糾紛現場圖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因欲建築房屋,故辦理分割,分割完成後各筆土地均建有房屋乙棟,兩造土地界址與兩造所建房屋之牆壁應屬一致,詎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辦理地籍重測時,卻如該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繪製之地圖謄本之兩造房屋間所示之虛線為界,致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土地占用到案外人丙○○之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土丈字第七六六號)所示之鋼釘位置(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勘驗現場時所主張依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省測量局所釘的界椿亦即如附圖一紅線)作為二造的界址,若以原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五筆即重測後:○○○鎮○○段○○○○號土地一二平方公尺;⑵同右鎮段一二八地號土地四平方公尺;⑶同右鎮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九四平方公尺;⑷同右鎮段一三0地號土地九五平方公尺;⑸同右鎮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一四平方公尺,右開土地中第⑷、⑸項兩筆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毗鄰,其他⑴⑵⑶項三筆土地則與訴外人黃聖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相鄰,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有右開⑴至⑸項土地總面積為二一九平方公尺,依理上訴人所有同右鎮段一二七、一二
八、一二九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一0五.九六平方公尺,然右開三筆土地之鄰地即同右鎮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聖哲聲請鑑界所得成果,亦有向後挪移情形,如以黃聖哲之鑑界為真,則上訴人所有右開土地僅餘二0.五九平方公尺,減少面積達八五.三七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有位移現象,舊地藉圖已無參考價值,同理依舊地藉圖而指定建築線之現場牆壁線,亦不應作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參考根據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土丈字第七六六號)所示之鋼釘位置(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勘驗現場時所主張依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省測量局所釘的界椿亦即如附圖一紅線)作為二造的界址,其理由無非以:若以原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五筆即重測後台中縣○○鎮○○段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地號土地,若以前三筆地號之鄰地即同右鎮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聖哲聲請鑑界所得成果,亦有向後挪移情形,如以黃聖哲之鑑界為真,則上訴人所有右開土地僅餘二0.五九平方公尺,減少面積達八五.三七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有位移現象,舊地藉圖已無參考價值,同理依舊地藉圖而指定建築線之現場牆壁線,亦不應作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參考根據,為其主張原審所定界址有誤之依據,並提出土地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影本、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台灣省地政處測量大隊實施鑑測,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全卷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定協議同意系爭台中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三三地號以其上之建物共同壁中心界線,且兩造及訴外人丙○○於右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皆有請地政事務所指界,並沿界線建築,是房屋之界線自應與地籍界相符,而依目前建物使用現狀為土地界址,為對社會經濟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兩造間確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定協議同意系爭台中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三三地號以其上之建物共同壁中心界線,業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核又與原審被告丙○○所提出之協議書正本在卷足參,而此線即原審所確認之經線位置(即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附圖之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間所示之實線),亦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同上段一三0及一三一地號間之壁中心線,此可參照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繪製之地圖謄本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更何況協議書之內容亦經相鄰之訴外人丙○○、江連金之共同合意而簽名,此亦可參照上開協議書所載,而訴外人即原審被告丙○○雖曾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後則以:認原審判決以附圖所示之實線(○○○鎮○○路○段○○○號及六十六號房屋共同牆壁中心線)為被上訴人之台中縣○○鎮○○段○○○號與其所有之同段一三四號土地之界線為正確,並對於兩造有利為由,而撤回其上訴,此有撤回上訴狀在卷足參,益證協議書之內容係符合兩造及丙○○間之真意。另原審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該事務所依共同牆壁之中心線及依地籍圖之地籍線施測結果,被上訴人之指界(即附圖所示之實線)雖與地籍圖之地籍線(即附圖所示之虛線)不相吻合,惟與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相較,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臨江段一三0號土地增加0.000三四五公頃(即重測前登記簿面績0.00九五公頃-依指界計算之面積0.00九八四五公頃=-0.000三四五公頃);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臨江段一三三號土地減少0.000二二六公頃(即重測前登記簿面績0.00九九公頃-依指界計算之面績0.00九六七四公頃=0.000二二六公頃);案外人丙○○所有坐落臨江段一三四號土地減少0.000一一八公頃(即重測前登記簿面績0.0一0一公頃-依指界計算之面績0.00九九八二公頃=0.000一一八公頃),三人所差距均甚微,且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已完全始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界址應依以如附圖所示之實線為界,即無不當之處。
三、上訴人以其所有五筆土地即重測後台中縣○○鎮○○段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O五.九六平方公尺,若以前三筆地號之鄰地即同右鎮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聖哲聲請鑑界所得成果,而造成會有向後挪移情形,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僅餘二0.五九平方公尺,減少面積達八五.三七平方公尺,而提出自行繪製之附圖為證,而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況案外人黃聖哲縱使有上開鑑界之結果,然其結果亦僅影響上訴人之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對於上開認定之經界限尚無影響,若以遷就上開三筆土地之面積,而逕將兩造間經界順移,自將造成兩造間及訴外人丙○○、江連金間之經界亦需順移,以此推知,應有更多之土地經界將與原有現狀不同,其所造成之問題將更大。故證人禹中綱雖到庭證述:系爭土地附近於重測前曾經作過測量,而發現有位移,重測後亦發生有位移之情形等語,縱認所稱位移之情形為真,亦不應使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丙○○、江連金等人之土地界址及其上建物受影響,則以原審認定之經界線既以現有建物之中心線為準,縱使系爭土地發生位移之情形,不應造成本件原有經界線之位移,則原審依據符合原有土地之使用現況認定兩造間之界址,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爰參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訟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位置,並參考地籍圖,認訟爭一三O及一三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實線為界較為妥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界址如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實線為經界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又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再命行鑑定,惟因本件既經台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其結果均無不同,且就所繪製之經界現均為現有建物之壁中心線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既非本院所認可採之界限,自無庸再為重測,作成本案之鑑定圖,故本院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