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台中市、桃園縣、高雄市及其他不詳地點等地,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新台農業顧問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 陳文慧謝柏東林啟忠謝慶聰施並中王移山廖麗嬛林玉賢李廣田陳群雄呂建基吳金和狄金山李欽漢 等人分別簽訂「新加坡農技投資移民契約書」,承攬移民業務。其間更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誆稱可以「農業技術投資」方式,使乙○○全家取得新加坡移民資格,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台中市與丙○○簽訂上開移民契約,並依丙○○之指示陸續付款。迨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乙○○共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丙○○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辦理乙○○之移民申請,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乙○○察覺有異,經向丙○○催詢亦無所獲,以致乙○○全家無法移民新加坡,丙○○亦無法返還收取之款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訂約後,確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滙往「新台農業顧問公司」設於新加坡之帳戶,並把告訴人移民所需相關資料,交付甲○○於八十六年間翻譯完成,惟因新加坡投資移民法令更易,辦理不易,復因自身疏忽未予送件,嗣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告訴人急欲移民而催促辦理,然其擔心送件後告訴人即須立即前往新加坡,恐係因此適應不良,復經詢問案外人甲○○本案處理情形,得知告訴人子女年幼,暫不考慮立即移民,故未馬上送件。實則本案除告訴人外,參加類似投資移民者共有 楊文慧 等十四人,已有四人移民成功,其餘六人辦妥移民後因適應不良,故已返回;再者,有關移民、翻譯及送件程序均由甲○○負責辦理,斷不致於故意積壓告訴人之申請。況且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其與告訴人協議中止辦理移民手續,並即承諾願於二年內將上開款項賠付告訴人,足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①被告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
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新台農業顧問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招攬客戶楊文慧等與其簽訂移民契約書,代辦新加坡投資移民事宜,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移民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又「新台農業顧問公司」在國內確實未經辦理設立登記(或認許登記)之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建一字第八八二八七三五八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整個事你接洽處理?是你包辦?)我只處
理文件,接洽者是 鍾某 (被告丙○○),而接洽法院及翻譯是我做的」「...但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曾接到 楊某 (告訴人乙○○)的詢間電話,我說未收到鍾某職員送件來,但我聯絡楊某的結果是不辦了,所以我要楊某直接與鍾某處理」(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九頁背面)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中供稱:「我只負責文件翻譯、公證和蒐集相關資料,送件到新加坡是被告負責,我沒辦法處理,我把工作做好,就把資料交給被告。是告訴人似乎有告訴我沒有辦法去新加坡,我當時沒有細問,我就轉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自承:「這些資料(指有關告訴人移民所需者)是八十六年翻譯的,是我的疏忽沒有送文件...」「(為何資整理好沒有送件?)是我的責任,因為我沒有把文件盯牢」一節相符,顯見被告始終未將告訴人交付之移民資料向新加坡政府辦理移民申請。
③被告雖稱迄今猶未送件辦理,係其疏失所致,然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八十
七年六月間楊某是否有找你到新加坡報到,你說沒問題?)是,當時另股東甲○○負責辦理, 石某 說告訴人有部分資料未給」等語,嗣於審理中亦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五、六月告訴人找我時,我才知道他急著移民」「...後來告訴人催我,我找甲○○,他說告訴人暫不出去,因為小孩還小...」「(既然知道急著辦移民,為何不送件?)因為怕他們適應不良。」「一旦送件之後,移民人就要前往新加坡,但是經由甲○○和告訴人的聯絡,給我的消息是告訴人並不急。」(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倘若告訴人確曾表明子女年幼,暫不急於移民,何以復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催促被告儘速辦理?尤依告訴人所稱:「...我後來去中壢找到被告二次,第一次他說一星期後會辦妥,過一星期後我再去找他,他還是沒有辦...」等語,顯見告訴人催促被告辦理移民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嗣後設詞辯稱其因擔心告訴人適應不良,以到遲未辦理云云,顯係意圖藉此卸責。其於告訴人迭次催促後,仍未辦理移民手續,甚且告訴人提供之文件根未並未送往新加坡政府進行審核,則其辯稱僅係疏忽云云,自係遁詞。尤以被告先前均將辦理移民之責任推由甲○○負責,嗣因甲○○出面證述,始又改稱係屬個人疏忽,益證被告上開辯解,前後反覆,內容矛盾,自非可採。
④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七十頁),記載滙款人為被告丙
○○,而受款人為「SINGTAIAGRICULTURALCONSULTANTPTELTD(新台農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僅得證明被告確將總計新加坡幣二十萬元之款項滙往上開外國公司,並不得據此指為被告確於訂約後曾為告訴人辦理移民事宜。尤以被告始終未將告訴人提供之文件送往新加坡政府辦理移民手續,豈有先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匯往新加坡之理?況查被告係為上開外國公司之董事(Director),此有告訴人提出「新台農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一紙附卷足稽,是以被告上開匯款資料,究係供其個人投資使用?抑或確為客戶辦理投資移民事項?尚乏具體實據可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倘若確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匯往新加坡辦理投資移民,則其何以無法順利辦妥告訴人之移民手續?是以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密集出入境紀錄,亦難推論被告確係積極辦理告訴人之投資移民事宜,反而或係基於個人於新加坡投資之商務目的。如依被告所稱,由其代辦投資移民客戶中,曾有四人移民成功,並且提出李欽漢之移民文件為佐,既屬如此,何以其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文件送往新加坡政府機關辦理移民?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招攬投資移民時,並無依約辦理移民手續之意思,而施用詐術諉稱得以投資移民,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專業能力辦理新加坡移民事宜,而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經營,詐以辦理移民為由,騙取高額金錢,犯罪後復飾詞卸責,避重就輕,並無悔意,且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原審未予詳察,僅就被告上開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右開詐欺犯行,認原審法院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院據為論罪科刑之事實,顯與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有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案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既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提起公訴,則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公訴人就公訴不可分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楊國精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