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香吉士飲料公司外務兼送貨員,駕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六三號蒂巴蕾公司大門前,適有貨櫃車出入擋住其視線,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而貿然前進,迨見該公司守衛 李清地 為方便貨櫃車出入,欲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公司對面停車場,而由該公司大門前橫越馬路時,煞避不及,其小貨車右前方碰撞機車右側,致李清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驗,及李清地之子 李萬金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相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李清地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
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香吉士飲料公司外務兼送貨員,駕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告訴人李萬金雖認被告有殺人故意,惟被告與被害人李清地素昧平生,事故前亦未曾有所接觸或發生爭執,本件應係被告疏於注意所肇致,事出偶發,尚難認有殺人犯意。被告於肇事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自首,有前述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可稽,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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