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北斗鎮螺青國小下課,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鎮○○路七九二前,超車撞死死者 蕭進發 後,數次詐騙依靠死者作工生存之死者大兄即自訴人乙○○,結果不實在,且在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螺青國小校長室表示願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結果亦不實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北斗鎮螺青國小下課,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鎮○○路七九二前,超車撞死死者蕭進發後,數次詐騙依靠死者作工生存之死者大兄即自訴人乙○○,結果不實在,且在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螺青國小校長室表示願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結果亦不實在等情為據,並提出照片四幀、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
(一)、卷附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均係關於蕭進發車禍死亡之事證,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二)、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書
影本記載主文係「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未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該案原告乙○○金錢,是自訴人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被告應賠償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前揭車禍案件係肇因已死亡之 蕭二郎 駕駛三輪車附載蕭進發,為閃避路
旁衝出之小狗,而衝進對向車道,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造成蕭進發跌落地面死亡,是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在卷足稽,並有前揭案卷可參,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事後曾承諾要賠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主張本無足採信,其並認被告事後未賠償即屬詐欺云云更屬無據,是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