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第九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同年九月十日,在台中市○○路,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白煙後再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鋁箔紙用後已丟棄滅失),嗣其於同年九月十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0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而其至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第九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其本件犯行係於執行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該次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完成,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四七二0號裁定、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所犯本件之罪,仍屬三犯毒品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次數、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