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訴狀誤為 陳麗容 )、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分別以其本人名義,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九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五日於自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四之一號住處開標之互助會各一會。詎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六千二百元得標,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六千五百元得標,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五千三百元得標,詎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即無故拒不繳納會款,乙○○、丁○○於八十八年六月所開支付會款之支票亦未兌現,顯見被告三人心存詐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二六0號判例可參)。
四、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等標得會款後,未繼續繳納會款至會期結束,為主要論據。經查:依自訴人所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九會,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六千二百元得標,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六千五百元得標,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五千三百元得標,有會單在卷可稽。依前開事實觀之:被告丙○○、乙○○於標取會款後,仍陸續繳納近二十期會款,丁○○亦於繳納近二十期會款後,始行標取會款,三人尚欠約十五期會款,被告丙○○、乙○○如有不法意圖,何須在標會後仍繼續繳交會款達一年半,被告丁○○若果有不法意圖,何以不於且助會開始之初即行標取會款,隨即逃逸?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循民事途徑決之,尚難謂被告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取財。按諸前揭判例所示,自不得僅以被告得標後,未能按時繳交會款,即認其涉有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