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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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事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證據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影本所載。
二、本件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八至九時在告訴人家中打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則具狀改稱九月五日早上甲○○在告訴人家樓下等告訴人送報紙回來,甲○○說要借廁所,告訴人讓甲○○進屋上廁所,甲○○上完廁所後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不給,甲○○就將告訴人家中之桌椅及垃圾筒四處亂丟,結果垃圾筒丟到告訴人的脚而受傷,甲○○隨即離去,告訴人立刻打電話通知友人 陳溪福 ,陳溪福馬上帶告訴人去驗傷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為證。
三、惟查依該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到醫院就診,核與其前述係於九月五日或六日被打後立即到醫院驗傷不合,該診斷書所載之傷是否為被告丟垃圾筒所傷,已非無疑。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三號被告甲○○傷害案件中,告訴人陳溪福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前毆打陳溪福之事實,除據乙○○○證述明確外,並有警察前往處理陳溪福、甲○○間之糾紛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七時五十分起,既在開封街與陳溪福互毆,之後警察來處理之經過,亦均為告訴人乙○○○當場所見,並於上開案件中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何能分身於十分鐘後(同日上午八時)即到新店告訴人家門口等告訴人送報紙回來,且告訴人當時既在開封街目睹被告與陳溪福互毆,其又何能立即回車程十分鐘不可能到達之新店;又當時告訴人已與被告交惡而與陳溪福交好,被告才剛與陳溪福互毆,其竟立即趕去告訴人新店家門口等告訴人回來向告訴人借廁所,告訴人既已與被告交惡,豈會同意被告入其家門,顯然告訴人所指訴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被告復堅決否認有本件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自訴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及與自訴人所述時間上不符之診斷書,即認被告有以垃圾筒丟傷告訴人之情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原判決未能詳查而予論罪科刑,被告提起上訴,洵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判決,而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翠華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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