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及花蓮市○○路○○○號三樓之一租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在上開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二樓之一、花蓮市○○路○○○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九0四號裁定及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花所總字第六五九號函附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漏未論及被告於此前後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此二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遍查卷內資料,並無關於被告本件犯行而扣押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稱扣押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云云,容有誤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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