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凱蒂酒店任職經理,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連續將客戶收取之金錢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加以侵占,為掩其犯行,且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三樓其男友丙○○住處,竊取丙○○已蓋好發票人章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三張後,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票號:AB0000000)、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票號:AB0000000)、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三張支付凱蒂酒店,足以生損害於丙○○,其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不告而別。而認被告涉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卷及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其於凱蒂酒店任職經理時,亦曾多次向他人借票以先墊付客戶未付帳款,並非先收取客戶款項,才返還給酒店;八十六年二月間曾向丙○○及其母提借票之事,其先得 陳母 之同意方取前揭三紙支票而簽發,並無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卷附之存證信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一)凱蒂酒店之職員若介紹客戶至該處消費而讓客戶簽帳時,多由該介紹職員負責向客戶催收,若未向客戶收取簽帳款項,即自該職員之薪資或獎金扣除客戶簽帳之款項;而被告介紹客戶至凱蒂酒店簽帳而未能收取之款項,依前揭之說明,本應自被告之薪資或獎金扣除之,惟被告曾多次向丙○○及他人借票用以墊付客戶簽帳而未能收取之款項,已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甚詳,而告訴人提起告訴係因被告先讓客戶簽帳,而後簽發用以扺償之前揭支票三紙並未兌現且事後未立即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所致,此乃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並無告訴人指訴侵占之情事;(二)被告原與丙○○為男女朋友,兩人曾在丙○○位於錦州街之住處同居;丙○○在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甲存帳戶(帳號:35687-8)而申請之支票,於八十六年二月丙○○與被告分手前,乃由丙○○、其母及被告三人共同使用,丙○○並授權其母得借票予他人;被告與丙○○分手前,曾數次向丙○○借票以支付前述客戶之未付款項,此有告訴人乙○○到庭證述無訛;且被告與丙○○分手前於丙○○前開住處同居時,陳母亦住該處,與被告情同母女,故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丙○○甫分手之際,向丙○○及陳母提出借票之事,陳母係基於過去之情誼而即應允,此有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查丙○○前因被告未即時將票款存入而跳票致使其信用破產,後又不告而別無出面解決,憤而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前開支票三紙,惟被告於前揭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三紙均加以背書(被告係以其於任職凱蒂酒店所用之名「鍾曉鈴」背書),倘被告竊取丙○○之支票並簽發,被告豈有背書於前揭票據而自曝其犯行之理,且被告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被告亦曾多次使用丙○○之支票,足見丙○○之指述不足採,被告並無被訴之竊盜、偽造文書等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甲○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犯行,依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瑞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